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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汉族。

被告人冼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要求被告人冼某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被告人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晚上21点多钟,被告人冼某在汤阴县X路张XX家院中,因给张XX盖房索要工钱与张XX发生纠纷并引起斗殴,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冼某用铁锹将张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X的伤情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冼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诉称,要求被告人冼某赔偿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他间接损失x元,共计x元。

被告人冼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民事部分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晚上21点多钟,被告人冼某在汤阴县X路张XX家院中,因给张XX盖房索要工钱与张XX发生纠纷并引起斗殴,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冼某用铁锹将张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X的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被打伤后,于2011年7月2日入住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7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151.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冼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2日晚上21时许,其和妻子薛X因向住于汤阴县X路的张XX结算工资,在张XX家同张发生争吵,张XX拿水果刀捅到其脖子上、胳膊上一下,其在过道内拿了一个铁锹打到张XX脑门上,张头上流了血,其身上也流了血,二人就都不打了,后来有人打了110,其和张XX都被送到了县医院。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因冼某给其盖房一直没有盖好,双方因为工钱的事没有弄清,2011年7月2日晚上,在其家中因工钱的事发生了争吵,其和冼某就互相推打起来,后其从屋里拿了一个手果刀朝冼某身上扎,冼某从其家院子里拿了一把铁锹朝其头上打,后来就有人报了警,其被送到了医院。

3、证人侯某、石某、薛X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7月2日晚上,冼某同张XX因盖房工资的问题在张XX家发生争吵,既而引起打架,冼某用铁锹将张XX头部打伤的事实。

4、作案工具照片。

5、被害人张XX的住院病例。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7、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8、被害人张XX的医疗费票据。

9、被告人冼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冼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冼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冼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3151.30元、误工费436.40元、护理费4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4474.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内日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薛志强

审判员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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