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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03.九十六年度臺聲字第六六七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10-03  当事人: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陳重瑜、鄭玉山、吳麗女   文号: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七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一六六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臺抗

字第一六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鄭玉山

法官吳麗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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