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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与被告杨某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特别授权),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昌权(一般代理),(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庚(特别授权),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杨某己的姐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1。

负责人杨某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祝(一般代理),执业证号(略);谢言春(一般代理),执业证号(略);系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某与被告杨某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庚诚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8月24日转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刘昌权,被告杨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庚,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祝、谢言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2010年12月7日12时30分由被告杨某己驾驶的渝FB某某号奇瑞牌越野型轿车在(略)枇杷坪广场旁的公路上倒车时,与行人冉某相撞,致使行人冉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被告杨某己立即用肇事车辆将原告冉某送至万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治疗。经(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股骨胫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用约需要人民币4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冉某的儿媳李某戊和孙子肖某向(略)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报案。由于肇事车辆送伤者到医院检查,事故现场发生了变动,且没有标明事故现场位置,导致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后经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己赔偿原告医疗费x.12元(住院期间医疗费x.12元、后续治疗费4600元)、护理费4750元(住院期间:35天×50元/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6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5天×12元/天)、伤残赔偿金x.50元(x元/年×5年×3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后续治疗费变更为3892元,其余请求和责任承担未作变更。

被告杨某己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我所有的渝FB某某号奇瑞牌越野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己倒车速度慢,原告是可以避让的而未避让或避让不即时,且原告应当走人行横道,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己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按医保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7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畴。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应当按照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12时30分由被告杨某己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B某某号奇瑞牌越野型轿车在(略)枇杷坪广场Y5线车坝边倒车时,与行人冉某相撞,致使行人冉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己将原告送至万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治疗,当时未确诊骨折。被告杨某己垫付了医药费569.42元。2010年12月16日原告冉某被送至(略)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建议住院手术治疗。2010年12月30日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2011年1月11日在患者及家属要求下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两月;2、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4-6周;3、出院后继续抗炎、换尿管等对症处理治疗,预防卧床并发症发生;4、下床活动时,需扶拐,禁止患肢过度内收内旋活动;5、门诊随访。共计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x.12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出院后,从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2月6日,原告在重庆万州医药研究院门诊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3892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冉某的儿媳李某戊和孙子肖某向(略)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报案。交巡警平台勤务交通管理接处警登记簿载明:报案人肖某称2010年12月7日12:30分许,驾驶员杨某己驾驶奇瑞越野型轿车渝FB某某在枇杷坪广场车坝边将冉某撞伤,移交机动中队处理。但未作出事故认定。

2011年1月17日经(略)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万司鉴字[2011]法医鉴字第X号《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冉某右侧股骨颈骨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600元左右。该鉴定原告已垫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不服该鉴定,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予以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予以鉴定。经本院委托,2011年7月16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冉某于2010年12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在万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行骨盆、右髋关节CR片及双髋关节CT片检查,本中心鉴定时将该片请有关专家阅片会诊,其右股骨颈骨折成立,因伤者否认交通事故后再次外伤史,应考虑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成立。鉴定意见,1、原告冉某因右侧股骨颈骨折在医院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原告冉某在股骨头置换术后评定的八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冉某因右股骨颈骨骨折在医院住院行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遵医嘱出院后需继续抗炎、换尿管等对症治疗,其出院后的继续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治疗期限在法院诉讼时终结为宜。

另查明:渝FB某某号奇瑞牌越野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实际车主为杨某己,被保险人为被告杨某己,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3日24时止。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自愿放弃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的主张。

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X年X月X日出生,现年77周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交巡警平台勤务交通管理接处警登记簿、原告住院病历档案、医疗费发票、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某、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被告杨某己在倒车时没有注意路况和周边环境,并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己未及时报案,擅自开车离开现场,并未标明事故现场状况,导致公安机关未作出事故认定,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冉某不负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己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渝东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己所垫付的原告在万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569.42元医疗费,由被告杨某己承担,本案不再作调整。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x.12元(其中万州区中医院住院医疗费x.12元,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门诊治疗费3892元,符合出院医嘱即出院后继续抗炎、换尿管等对症处理治疗,预防卧床并发症发生,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事故发生后,因首诊医院未确诊原告伤情,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应从受伤之日计算护理费。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4-6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医嘱卧床休息完毕时止,共计77天,护理费标准50元/天,符合当地的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3850元(77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27天计算,原告主张12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324元(27天×12元/天);4、残疾赔偿金x.50元(x元/年×5年×30%);5、交通费200元(酌定);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与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状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冉某医疗费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共计x.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冉某x元,不足部分x.12元,由被告杨某己赔偿原告冉某。

二、原告护理费385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

三、原告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杨某己承担。

上列一至三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冉某x.5元,被告杨某己赔偿原告冉某x.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某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新

人民陪审员黄美忠

人民陪审员冉某连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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