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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9岁,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9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大观楼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室内,将被害人郑×龙的十张银行卡盗走。后在金水区X路亚新美好时光小区门口的兴业银行,从招商银行卡中盗取人民币9000元、从交通银行卡中盗取人民币3500元、从两张工商银行卡中分别盗取人民币1000元、2000元,共盗取被害人郑×龙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龙的陈述、辨认笔录、取款记录、抓获经过、收条、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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