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7岁。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2月1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高某,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周某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商品大世界向王××出售295份郑州市商业发票。经郑州市金水区国税局鉴定,该295份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的证言、郑州市金水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已就出售发票的数额、价格与王××事先商定,在交接时被抓,系犯罪既遂,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未遂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1日予以折抵,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