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曾用名代某良),男,41岁,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1月2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伙同郑×强、郑×印(二人均已判刑)在郑州市金水区北云鹤龙祥苑建筑工地,盗走十四盘消防水带。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郑×强、郑×印供述,被害人闫×的陈述,证人贾×明的证言,提取证明,清点笔录,赃物照片,领条,估价鉴定结论书,(2002)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某审判员周真真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