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9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0日16时40时分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X路“莲花”寿衣店门口时,趁无人看守之机,将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未上锁的电动自行车(价值995元)推走,被在“莲花”寿衣店的被害人李××发现抓获,后接警赶到的民警将其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登记清单、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及销售档案资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黄××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其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95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8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会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