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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xx与被告杨xx房屋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黎xx,男。

被告杨xx,男。

原告黎xx与被告杨xx房屋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杨春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龙飞、人民陪审员陈声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某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x与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x诉称,2009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某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怀化市xx东路X号的一个门面及六间房屋等处出租某被告,月租某为7333元,被告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租某。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某,自2010年5月27日以来,被告拒付租某和水电费,经多次催收仍不付,且房屋也一直占用至2010年12月24日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某x元及水电费8000元,共计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当庭辩称,2010年7月我就口头跟原告提出要解除合同,8月6日我们就对水电费、电视收视费进行了结算。我当时提出要把5月至7月的房租某水电费从押金里扣除,但原告坚决不同意,要我拿现金,所以就没有结算房租,门面转租某了陈xx,房屋也没有交给原告,到2010年10月10日左右房屋钥匙才交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原告黎xx与被告杨xx签订房屋租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黎xx将位于怀化市xx路X号的一个门面及六间房屋租某被告,月租某7333元,被告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租某。被告杨xx按约定交纳了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5月27日的房屋租某,并向原告交纳了x元的合同押金。2010年4月15日,被告杨xx将租某的门面转租某陈xx。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及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1月27日签订《房屋租某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租某关系,以及对租某物、租某、租某期限等内容的约定。

2、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水电费、有线电视费共计6697元的事实。

3、收条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5月27日的房租。

4、押金收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房屋租某押金两万元。

5、门面使用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杨xx将门面从2010年4月15日开始转租某陈xx使用的事实。

6、开庭笔录一份,证实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7日,原告黎xx与被告杨xx就被告租某原告位于怀化市xx路X号的一个门面及六间房屋签订《房屋租某合同》一份,双方的房屋租某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承租某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某的,出租某可以要求承租某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房屋租某分为一间门面租某和六间房屋租某两部分,被告杨xx自2010年5月27日后拒付原告黎xx房租,并且在2010年4月17日未经原告同意将所租某的门面转租某陈xx,并收门面租某至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0月15日之后原告与陈xx重新签订房屋租某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从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10月15日的门面租某给原告,门面租某按照原、被告共同认可的1600元每月计算,共计门面租某1600元×(4+19÷30)=7143.33元。对于六间房屋归还原告的时间,原、被告有不同的意见,原告提出被告是在2010年12月24交付的六间房屋钥匙,并称当时有原告招聘的服务员龚xx、向xx作证,被告则辩称是在2010年10月10日左右交的房屋钥匙。由于双方对该事实有不同意见,而原告黎xx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认定被告是在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交的六间房屋钥匙,故被告应当支付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10月10日为止的六间房屋租某,共计六间房屋租某(7333-1600)×(4+17÷30)=x.81元。2010年8月,原、被告双方计算了被告杨xx所欠的6697元的水费、电费和收视费,有被告的在2010年10月15日打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支付给原告6697元水电费。原告收取被告的合同押金x元,应当抵扣被告人房屋租某款,故被告杨xx应当给付所欠原告黎xx房屋租某、水电费等共计x.81+6697+7143.33=x.14元,扣除被告人押金x元之外,被告还应支付x.14元。原告主张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x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支付所欠原告黎xx的房屋租某、水电费等共计x.14元,扣除被告合同押金x元,被告杨xx应支付原告x.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黎xx负担775元,被告杨x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春生

审判员陈龙飞

人民陪审员陈声伟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某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某的,出租某可以要求承租某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某逾期不支付的,出租某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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