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阳xx,男。
委托代理人吴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某。
本院受理原告阳xx诉被告xx有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在核对当事人身份时发现不存在“xx有某”这个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没有某确具体的被告,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阳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粟多海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