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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03.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三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10-03  当事人: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陳重瑜、鄭玉山、吳麗女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三號

上訴人乙○○(賀光勛之承受訴訟人)

丙○○○(同上)

目11番

丁○○○(同上)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己○○○住同上

庚○○住臺灣省臺中市○○路X號5樓之1

被上訴人戊○○住臺灣省臺中市○○路○段144號

上列上訴人與甲○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

第二○八號),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

之,故在第三審程序,亦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追加戊○○為被上訴人,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鄭玉山

法官吳麗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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