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三號
上訴人乙○○(賀光勛之承受訴訟人)
丙○○○(同上)
目11番
丁○○○(同上)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己○○○住同上
庚○○住臺灣省臺中市○○路X號5樓之1
被上訴人戊○○住臺灣省臺中市○○路○段144號
上列上訴人與甲○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
第二○八號),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
之,故在第三審程序,亦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追加戊○○為被上訴人,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鄭玉山
法官吳麗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