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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裴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40岁。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月29日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约20米处,趁被害人刘XX不注意之机,盗窃其手机包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清点,该手机包内有人民币816元。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系累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人民币816元,且系犯罪未遂,不宜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故该指控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裴某某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但被告人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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