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岁。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1月27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王长海、王龙龙(二人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左右路北,由王长海、王龙龙掩护,谢某某实施盗窃被害人张X一部诺基亚5700手机(价值9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谢某某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