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9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取保候审。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孙某某获悉邻居杨××与其妻李××吵骂厮打,即持铁叉赶到跟前,用铁叉将杨××左肩打伤,构成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家小狗丢失,其子孙××在自家门前叫骂,因邻居杨××家拾得一狗,杨××闻讯后于当晚7时许出门谩骂,孙某某之妻李××与其对骂厮打,孙某某见状持铁`b上前打杨××左肩,至其左肱骨骨折。2009年8月9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左肱骨骨折构成轻伤。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与杨××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杨××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李××、孙××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人孙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