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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项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项某。

被告林某。

原告项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林某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关系较密切。2007年,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在2007年期间,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500元,被告并于2007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然被告却至今未还分文。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被告林某向原告项某出具68,500元的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因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于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陈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68,5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某借款人民币6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审判长吴海明

审判员陆晓云

代理审判员沈建芳

书记员赵丹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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