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介绍妇女卖淫犯罪于1998年8月14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1月4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将本镇X村妇女叶××介绍给本村村民郑××嫖宿,郑××嫖宿后付给叶××嫖资10元。
1997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将叶××带到毕店街李××家,将叶××介绍给李××嫖宿,李嫖宿后付嫖资5元。
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毕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叶××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介绍卖淫的时间、地点、嫖客的姓名、获嫖资的数额,郑××、李××证实经郑某某介绍对叶××各嫖淫一次,分别付现金5元至10元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他人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