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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普定县X组人,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吴某与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某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顾志刚、人民陪审员杨理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胡兵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饶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12月原告吴某与被告饶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吴某宇。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因嫌弃原告家庭条件差与原告经常争吵,并多次提出离婚。2010年5月初被告饶某以要回贵州省娘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为由,只身从家里出走。回到娘家后,被告饶某与原告失去了联系,原告多次打电话到家里询问情况,被告父母却称根本没有回到娘家,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互相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特别是被告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为由欺骗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一直下落不明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吴某宇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饶某未作答辩。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1份2本,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没有质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2、《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饶某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被告没有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告吴某与被告饶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吴某宇。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因事与原告经常争吵,并多次提出离婚。2010年5月初被告饶某以要回贵州省娘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为由,只身从家里出走。回到娘家后不久,被告饶某与原告失去了联系,原告多次打电话到家里询问情况,被告父母称没有回到娘家,至今杳无音讯。小孩吴某宇自出生起一直随原告吴某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互欠了解,婚后因事常争吵,相互之间缺乏交流、沟通,致使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0年5月被告饶某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为由欺骗原告吴某离家出走之后,夫妻之间音讯杳无,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小孩吴某宇一直随原告吴某生活,以随原告吴某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吴某放弃要求被告饶某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饶某离婚;

二、小孩吴某宇随原告吴某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能

审判员顾志刚

人民陪审员杨理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兵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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