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菅某甲,又名菅某烈,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菅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菅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菅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菅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菅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菅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菅某甲、菅某乙、关某某、菅某丙、菅某丁诉被告菅某戊、第三人菅某己、菅某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7)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五原告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程序有误为由,于2009年4月12日作出(2009)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丁慧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牛君玲、人民陪审员琚二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依法追加菅某庚、菅某己为本案第三人,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某甲、菅某丙、关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告菅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菅某乙、菅某丁及第三人菅某己、菅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3年10月至2006年3月,原、被告及菅某庚、菅某己合伙经营菅某村第六窑厂,推举被告为合伙负责人。合伙人必须交纳股金,每一股份为x元,其中菅某丙占0.5份,关某某占1份,菅某甲占0.5份,菅某乙占0.5份,菅某丁占0.5份,菅某戊占1份,菅某庚占1份,菅某己占0.5份,共5.5份,计款x元。合伙人均如期将上述股金交付。砖厂散伙后,五原告委托许昌中达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对砖厂合伙经营期间的经营利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在合伙经营期间砖厂实现经营利润x元。另外散伙后被告处理砖厂废旧塑料薄膜得款6500元,另有白条与电费票据差额多付2000元应予退还,共计利润x元。每股计分红额x元,原告五人共3股应得利润x元。原告五人合伙入股金x元,两项合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x元,还应支付原告经营利润及股金计x元整。可原告在合伙期间及散伙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经营利润及股金,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兑现该款。被告占用该款长达15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9.3%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股份支付原告合伙经营期间砖厂实现经营利润及股金x元,2、被告应偿还占用原告x元的利息x元(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以后另算),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司法会计鉴定费5000元,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五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04年4月1日现金收入单一份,据以证明:1、五原告和被告菅某戊及第三人菅某己、菅某庚8人为承包砖厂的合伙人;2、砖厂的股份每股为x元,菅某甲、菅某乙、菅某丙、菅某丁、菅某己每人为0.5份;菅某戊、菅某庚、关某某每人为1份,股金总额为x元;3、合伙期间原告菅某甲为会计,被告菅某戊兼出纳。
证据二:承包砖厂股份证明一份,据以证明砖厂股份每股为x元,共计5.5份,计款x元,合伙人每人入股份额同证据一。
证据三:许中达鉴字(2007)X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一份,据以证明委托鉴定人为五原告,自2003年10月至2006年3月砖厂在合伙经营期间实现经营利润x元。
证据四:菅某村委会高XX、田XX、菅XX证明材料各一份,据以证明五原告和被告菅某戊及第三人菅某己、菅某庚8人为合伙人,于2003年10月至2006年3月承包菅某村第六窑厂,被告菅某戊为合伙负责人并兼任出纳。
证据五:鉴定费收据一份,据以证明五原告为许昌中达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5000元。
证据六:2009年1月5日许昌中达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一份,据以证明该所于2007年6月8日出具的许中达鉴字(2007)X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中的鉴定范围为五原告及被告菅某戊在2003年10月至2006年3月合伙经营砖厂期间实现的经营利润,而未涉及合伙人的股金部分。
证据七:2005年4月10日、2006年2月15日、2006年3月18日的现金支出单及相关某据,据以证明现金支出单上所载明的款项,原告并未领取。
证据八:2004年4月6日、2005年4月1日、2006年2月13日、2006年3月18日的现金支出单及相关某据,据以证明现金支出单上所载明的款项,原告并未领取。
被告菅某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合伙的账目到现在也未结算,原告所说的股金没有全额兑付,关某某差2000元,菅某乙差8000元,菅某丁差5000元。砖厂散伙后,合伙人的股金被告已经全部退还合伙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是五原告私自鉴定的,被告不知道,所以被告不予认可。合伙人之一的菅某庚负责砖厂的销售业务,经菅某庚手销售出去的砖,还有x元砖款没有收回。合伙期间,经被告手支出的x元,砖厂帐面上没有显示,五原告在提出审计时也没有扣除这笔款项。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菅某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06年3月18日现金支出单1份,据以证明股金已经退还给合伙人。
证据二:2007年3月2日菅某庚出具的欠条和2007年7月4日菅某庚出具的借条各1份,据以证明经菅某庚手销售出去的砖,还有x元砖款没有收回。
证据三:砖厂随车发票8份及2005年恒收证明1份,据以证明合伙期间买恒收的砖已经支出3887元,但在砖厂帐面上未显示。
证据四:杨兰芳领条2份,杨金尧等人的收条1份,据以证明经被告菅某戊手付给新杨庄吃土款5000元,该款已经支出,砖厂帐面上未显示。
证据五:被告菅某戊书写的记帐单据1份,据以证明经被告菅某戊手支出的x元未在合伙帐面上显示。
证据六:砖厂随车发票13份,据以证明合伙期间已经将随车发票写明的金额3300元入账,后找保成要钱,但保成说钱付给菅某甲了。
证据七:菅某甲出具的收条、欠条、借条共23份,据以证明菅某甲从被告菅某戊处共借支x元。
证据八:菅某乙出具的欠条1份,据以证明菅某乙从被告菅某戊处共借支x元。
证据九:菅某丙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3份及砖厂随车发票1份,据以证明菅某丙从砖厂拉砖共计款x元。
第三人菅某己、菅某庚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被告有异议,认为合伙的帐目一直未清算,该鉴定是五原告私自委托的,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虽然申请对合伙帐目重新鉴定,但因被告不交纳鉴定费,致使无法鉴定。因原告提供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系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虽然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支出单上的款项已经支出。因现金支出单上出纳和领款人均未签字,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因该现金支出单上出纳和领款人均未签字,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结论中的经营利润不含此x元,且该两张条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和证据六,原告均有异议,因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据八和证据九,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至2006年3月,五原告与被告菅某戊及第三人菅某庚、菅某己合伙承包颍阳镇X村第六砖厂。其中菅某丁、菅某戊、菅某庚系同胞兄弟关某,菅某丁与关某某系翁婿关某。合伙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八人共兑股金5份半,其中菅某甲、菅某乙、菅某丙、菅某丁、菅某己每人兑股金0.5份,关某某、菅某戊、菅某庚每人兑股金1份,每份股金x元,合伙八人共计兑股金x元。其中原告五人兑股金x元。砖厂经营期间,原告菅某甲任会计,被告菅某戊任厂长及现金出纳,其他合伙人各有分工。砖厂经营期间,合伙人用钱时,均从被告处借支。其中原告菅某甲共借支x元,但砖厂应支付菅某甲高压线款、承包款、占地款、设备款及工资共计x元,两项相抵后,砖厂应付菅某甲2670元。原告菅某乙共借支x元,扣除砖厂应支付菅某乙的工资7000元,砖厂已支付给菅某乙的款项为x元。原告关某某共借支x元,扣除砖厂应支付给关某某的车款、煤款、电表款及工资共计x元,砖厂已支付给原告关某某的款项为x元。原告菅某丙从砖厂拉砖共计款x元,扣除砖厂应支付给菅某丙的设备款及工资共计x元,砖厂已支付给菅某丙的款项为x元。原告菅某丁共借支x元,扣除砖厂应支付给菅某丁的工资x元,砖厂已支付给菅某丁的款项为x元。综上砖厂已支付给五原告的款项共计为x元。砖厂散伙后,砖厂合伙人对砖厂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因合伙人意见不一致,算帐未果。2007年6月4日,五原告委托许昌中达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对砖厂经营期间的经营利润进行鉴定。2007年6月8日,许昌中达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许中达鉴字(2007)X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结论为:合伙经营期间砖厂实现经营利润x元,该结论包括散伙后砖厂剩余的x块机砖(作价x元)和固定资产转让收入(作价x元),但未包括散伙后处理砖厂废旧塑料薄膜款。2009年1月5日,许昌中达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又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2007年6月8日出具的许中达鉴字(2007)X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中的鉴定范围为五原告及被告菅某戊在2003年10月至2006年3月合伙经营砖厂期间实现的经营利润,而未涉及合伙人的股金部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其不交纳鉴定费用,而无法进行鉴定。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有关某律规定,本案依法追加菅某庚、菅某己为本案第三人。因菅某庚、菅某己外出,地址不明,我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第三人菅某庚、菅某己仍未到庭,我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承包砖厂属实,合伙关某终止后,在对合伙帐目清算时,因合伙人意见不一致,算账未果。后原告五人持合伙会计帐目申请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对砖厂经营期间的经营利润进行鉴定,得出合伙期间共实现利润x元的结论。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其不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被告放弃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的认可。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被告作为砖厂负责人及现金出纳,应当按照盈利金额以五原告入伙总资比例扣除五原告已领取的金额后支付原告。原告诉称砖厂经营利润应包括散伙后被告处理砖厂废旧塑料薄膜得款6500元及白条与电费票据差额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鉴定结论,合伙经营期间砖厂实现经营利润x元,原告五人共计入股3股,每股应分利润x.64元,原告五人应分利润共计x.92元。本院查明已支付给五原告的款项为x元,五原告认可支付给五人的款项为x元,以五原告认可的数额为准,扣除上述数额后,下余x.92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鉴定结论中的经营利润数额x元不包括入伙股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入伙股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五人入伙股金x元。被告辩称入伙股金已全部退还原告,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五人的股金及利润共计为x.9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5000元依法应依比例由原、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菅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菅某甲、菅某乙、关某某、菅某丙、菅某丁入伙股金及经营利润共计x.92元;
二、驳回原告菅某甲、菅某乙、关某某、菅某丙、菅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0元,原告菅某甲、菅某乙、关某某、菅某丙、菅某丁负担1010元,被告菅某戊负担400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菅某甲、菅某乙、关某某、菅某丙、菅某丁负担800元,被告菅某戊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慧丽
审判员牛君玲
人民陪审员琚二梅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