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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李某乙、安阳市公路某理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某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李某甲,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X路某理局,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路某段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怀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路某。

代表人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孔宪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郭某某诉被告李某乙、安阳市X路某理局(以下简称公路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民、被告李某乙、被告公路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怀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郭某某诉称,2008年3月13日16时许,在安阳市烟草公司家属院前,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卡车倒车时将原某撞伤,造成原某粉碎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等。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认定原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某右肩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李某乙已支付x元。因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公路某,被告李某乙是被告公路某的司机,被告李某乙和被告公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某要求被告李某乙、公路某赔偿原某各项损失共计x.1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公路某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可以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某。被告李某乙已支付原某x元,应计算在总损失以内,以便保险核算。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因交通事故属于过失,以2000元较为适宜。护理费、康复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治疗护理费等应当由相应证据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乙辩称,同意被告公路某的意见。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法医门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有护理人员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医疗费中有些药物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16时5分,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白色皮卡车在安阳市烟草大厦公司家属楼前倒车时撞到行人原某郭某某,造成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4月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某于当日入住安阳地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等。原某于2008年5月10日出院,住院59天。原某花费医疗费x.09元(包括复诊费用)、外购药费用1464.90元。2008年10月9日,安阳地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因原某高龄,住院期间一直由由二人护理。2008年9月16日,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作出2007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某的伤情构成重伤。2009年3月24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某右肩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某支付鉴定费870元。原某提供交通费票据50张,票面金额500元。原某维修眼镜花费30元,购买轮椅花费800元。

豫x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公路某,被告李某乙系被告公路某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原某住院期间,被告王海民给付原某x元。

上述事实,有原某郭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21张、外购药发票10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伤残评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50张、维修眼镜发票2张、残疾器具费发票8张、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李某乙的驾驶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被告李某乙提供的刘红军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公路某的司机被告李某乙在驾驶被告公路某所有的豫x货车倒车时将原某撞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公路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某的医疗费为x.09元。护理费按原某要求的每人每月1000元计算,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59天,出院后按1人护理100天,原某的护理费为7167.12元[1000元/月×12个月÷365天×(59天×2人+100天×1人)]。原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不超过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定,原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5元(15元/天×59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某的交通费为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某年老体弱,伤情又构成重伤,故本院确定营养费按100天每天10元计算,原某的营养费为1000元。原某于1937年11月出生,且为城镇居民,原某构成9级伤残,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年计算9年,原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8元(x元/年×9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参照市场价格确定,本院确定原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00元。物品损失30元、伤残鉴定费870元均是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外购药证明,对原某主张的外购药费用1464.9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某主张的康复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治疗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7167.1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物品损失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92元。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费用外,原某的损失还有:医疗费x.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70元,合计x.09元,减去被告李某乙垫付的x元,被告公路某还应当赔偿原某3024.09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某3024.09元、被告李某乙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某郭某某x.9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某郭某某3024.09元、给付被告李某乙垫付赔偿款x元;

三、驳回原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9元,减半收取1084.5元,由被告安阳市X路某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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