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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吴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8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某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10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开庭传票、举某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3月26日,原告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07年3月27日至2008年3月26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为x元。2008年2月12日12时15分许,郎永明某驶该车与吴某根驾驶的晋x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郎永明某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吴某根驾驶的晋x号轿车的修理费x元及豫x号车辆修理费由郎永明某部承担。原告在被告指定的修理厂对豫x号车进行维修,支付修车费x元。原告就赔偿款向被告理赔,被告审查后只支付了原告x元。当原告询问缘由和索要保险理赔资料时,被告推诿,直到2008年8月原告才从被告处得到保险理赔资料的复印件。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晋x号轿车的鉴定和交警调解直接支付晋x号轿车修理费x元和鉴定费600元,按被告指定的汽车修理厂对豫x号轿车进行维修,花去修理费x元,计x元已由原告全部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608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1、根据被告的勘察人员对原告人车辆的定损单,被告已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2、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八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理应根据保险合某的规定进行赔付。3、鉴定费600元不属于被保险车辆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4、诉某费应由原告承担。5、此纠纷只是车辆定损差异,原告要求的利息不应支持。

根据双方的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除被告已支付的理赔款外,原告另外要求支付保险金及利息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某如下:1、交强险保单及缴费单据、商业全险保单及缴费凭证,证明某故受损是在赔偿范围内;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某故事实;3、道交经济赔偿凭证,证明某告已经赔偿了第三方;4、第三方车辆鉴定结论、豫x号轿车维修发票2张,证明某理费花费情况;5、鉴定费收据10张(金额500元),证明某出的鉴定费;6、泉达公司业务结算清单1份,证明某修项目;7、保险定损报告、明某、确认书,证明某定的泉达公司维修项目和出险查验项目一致,存在差异的是工时费。被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中豫x号轿车维修发票,无法认定损失项目,也不能证明某交通事故有关;2、对于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3、对于证据7的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不作为公司的赔偿标准,对定损表、明某无异议。被告举某如下:机动车保险条款1份,证明某告是根据条款约定而赔。原告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投保时未作明某说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双方对对方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3月26日,原告吴某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07年3月27日至2008年3月26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均不计免赔率。

2008年2月12日12时15分许,郎永明某驶该车与吴某根驾驶的晋x号轿车在山西省高平市相撞,致两车损坏。经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郎永明某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08年2月21日,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晋x号轿车的价格损失鉴定为x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2008年2月26日,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事故双方达成协议,吴某根驾驶的晋x号轿车的修理费x元及豫x号车的修理费由郎永明某部承担。当日,原告已将x元支付吴某根。原告在被告指定的修理厂对豫x号车进行维修,支付修车费x元。原告就赔偿款向被告理赔,被告只赔付了原告x元,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某,真实、合某、有效,双方应按合某履行。原告在保险合某的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合某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x元、鉴定费500元及原告修车支出的费用x元计x元,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仅支付原告x元,理由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差额部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某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保险金65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华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张丽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某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某,并按照保险合某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某,并按照保险合某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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