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涧西亚华客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巧红,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虎力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耀华,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涧西亚华客运公司因与被告洛阳虎力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公共场所施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涧西亚华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巧红,被告洛阳虎力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华、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涧西亚华客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9日凌晨,张某某驾驶原告营运车x号出租车某常行驶。在洛阳市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八一路口附近,在道路X路面上放置数个用于安装防护栏的铁墩子,将张某某驾驶的正常行驶中的捷达出租车某坏。当时施某现场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施某单位也未设专人在现场看管。西工派出所出警,在现场守候一夜,后查明施某单位为被告,管理单位为洛阳市交某支队设施某程大队。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某严重受损,停某1个月。且被告未支付分文某用,全部费用由原告公司司机张某某垫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某某、施某某、停某某、交某某、文某某、电某某等共计x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虎力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事故的发生被告没有主观上和行为上的过错,没有法定伤要赔偿的要件。事故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警示标志的存在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石墩存放地点在人行道和机动车某中间,并不影响车某正常行驶。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行为所致。原告超速行驶,主观存在疏忽大意成分,在驾驶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酿成事故发生行为。原告诉讼数额缺乏实施某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认定。施某某没有证据,文某某、电某某不在赔偿范围内,交某某均以10元票面计费,存在瑕疵,不能说明这些是处理交某事故必要的费用。被告认同事实发生情况,愿意在法定补偿基础上承担补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凌晨,张某某驾驶原告营运车某豫x号出租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洛阳市西工区X路X路口附近时,撞上数个用于安装防护栏的铁墩,造成车某损坏并停某30日。原告支付车某修理费x元、停某损失费4500(150元/天×30天)、交某某50元。
另查明,工程施某单位为被告,铁墩摆放至路面用于安装路面隔离护栏。事故发生时施某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现场无人施某、看管。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施某,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某成他人损害的,施某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凌晨在快车某路面上摆放铁墩用于加装护栏,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无人看管,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在驾驶车某行驶过程中,如仔细观察路况、慢速行驶,应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原告未尽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义务,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车某系营运车某,停某期间的停某损失是因事故造成的,系直接损失,应予合理计赔。交某某系处理事故的合理支出,应酌情计算。原告诉求的损失,有证据证明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虎力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市涧西亚华客运公司车某维修费x元、停某损失费4500元、交某某50元合计x元的70%,即x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涧西亚华客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元,原告洛阳市涧西亚华客运公司承担220元,被告洛阳虎力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代审判员:郭小岚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董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