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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洛阳市洛银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洛银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洛阳市洛银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洛阳市洛银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洛阳市洛银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到2008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的4月至8月共五个月工资合计x元,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垫付的费用共计4203元,报销票据已交公司财务,现要求被告返还拖欠的工资x元及垫付的费用4203元。

被告洛阳市洛银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做为公司的原股东,不知道有原告这个职工,要求原告出具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果没有劳动合同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至2008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5个月的工资未发,合计x元,另垫付的报销票据,被告示予报销,计4203元,被告在2008年11月7日给原告出据欠条,载明:洛银公司财务收到张某某报销票据4203元,2008年4月-8月工资未领取,计x元。均证实以上两项费用,原、被告未向本庭提交其它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应及时发放原告的工资,拖欠工资和票据未予报销,实属不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款和应该报销的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限被告洛阳市洛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x元及报销票据款420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元,由被告洛阳市洛银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董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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