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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11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2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3日由本院变更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某,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的父亲王某x因宅基排水问题与邻居刘某发生争执,刘某的叔叔刘某从中劝解、村委干部参与调解均未果。2011年10月30日上午,在外地打工的王某和其哥哥王某伟赶回家中,听了父亲王某x的介绍后,认为被害人刘某打了王某x,便和王某伟一起去刘某家理论,由此和刘某发生争执,并将刘某头部、左上肢打伤,后被人劝开,王某在离开现场时,将刘某的轿车玻璃砸烂。刘某的妻子苏一x和王某、王某伟理论,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王某用菜刀将被害人苏一x左上肢砍伤。经鉴定,苏一x的伤情构成轻伤,刘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刘某被损坏的汽车玻璃等价值7247元。案发后,经当地村委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苏一x不要求王某支付医疗费,王某一次性给付刘某、苏一x车辆损失赔偿金x元,苏一x、刘某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苏一x的陈述;证人刘某x、程一x、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许一x、王某x、南一x的证言;物证、书证—菜刀(照片)、车辆毁损照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努力与对方促成调解;该案是邻里纠纷引发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为构建和谐社会,使邻里和睦相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法律,肆意寻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对其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该案为邻里纠纷所引发,对辩护人提出的观点及建议,本院应予采纳。综合上述情形,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项、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某纪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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