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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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1年9月29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3月15日开始参与郭某立、许某丁(又名许X)、刘某、曹某、张某丙、张某喜(均已判刑)等人组成的盗窃团伙。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止,被告人王某分别伙同该团伙部分成员,先后在河南省太康县、通许某丁、尉氏县、睢县境内实施盗窃6次,盗窃有卡车、面包车、联合收割机、机动三轮车、摩托车、种子等财物,盗窃总价值x元。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同案犯郭某立、许某丁、刘某、曹某、张某丙、张某喜供述;被害人张某、李某、赵某x、韩一x、蔡某、朱家军、杨香莲的陈述;证人秦某、张某x、闫某、段某、于某、许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物证--被盗部分物品照片;书证--发票及行车证、车辆合格证、辨认笔录、收据、用户购车档案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对王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刑满释放的河南省太康县X组织刘某、曹某、龚某某、高某某、张某丙等人结成盗窃团伙,并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在太康县X镇多次疯狂作案。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3月15日开始参与郭某立、许某丁等人组成的盗窃团伙作案,其具体参与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15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郭某立、许某丁、刘某到通许某丁X镇张某庄,将张某停放在销售沙子、水泥门市部前的一辆金梨牌自卸货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该车由许某丁销赃以后,四人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郭某力、刘某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且能得到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人秦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2、2009年3月30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郭某立、许某丁、刘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睢县,在同案犯张某丙的指引下,并在张某丙、张某喜的帮助下将睢县X村民李某家的雷沃谷神牌联合收割机盗走,张某丙以2.6万元的价格买下。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王某及其同伙将账款分赃挥霍。案发以后该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期间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郭某立、许某丁、刘某、张某丙、张某喜的供述在卷证实,被告人及其同伙所供述的犯罪事实均能相互吻合,且能得到被害人李某、赵某x的陈述;证人张某x、闫某、段某、于某、许某丁x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购车发票及行车证、睢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3、2009年4月23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郭某立、许某丁、刘某、曹某到(略)民韩一x一辆蓝色时风牌电打火式自动翻斗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33元。销赃以后,被告人及其同伙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郭某力、刘某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当庭供认的犯罪事实与其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吻合,且能得到被害人韩一x的陈述、辨认笔录、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4、2009年4月24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郭某立、许某丁、刘某、曹某到通许某丁X村,将蔡某停放在自己家门口的一辆中国收获3088型联合收割机盗走,郭某力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王某及其同伙将赃款分赃挥霍。案发以后该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郭某力、许某丁、刘某、曹某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当庭供认的犯罪事实与其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吻合,且能得到被害人蔡某陈述、购车收据及购机用户档案卡、价格鉴定结论、睢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5、2009年4、5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伙同郭某立、许某丁、刘某到尉氏县X镇一居民楼下,将一辆无牌五菱宏途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同案犯郭某力将该车留作自用,案发以后被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郭某力、刘某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当庭供认的犯罪事实与其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吻合,且能得到价格鉴定结论、睢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6、2009年5月26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郭某立、许某丁、刘某驾驶五菱宏图面包车,携带橇杠等作案工具到通许某丁X乡朱家军农资门市部,盗走4大袋玉米种和一辆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经价格鉴定,玉米种价值人民币2500元;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9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6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对盗窃玉米种子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郭某力、许某丁、刘某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当庭供认的犯罪事实与其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吻合,且能得到价格鉴定结论、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印证。被告人王某虽然对其同伙在盗窃现场将被害人的摩托车盗走的事实不知道,但是盗窃摩托车属于某伙犯罪期间的行为,所以被告人王某对此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郭某力、许某丁、刘某、曹某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且属于某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参与团伙流窜作案,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是,王某加入盗窃团伙时间较晚,参与盗窃的次数和数额明显少于某他同案犯,庭审期间王某诚实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和依法缴纳罚金,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其具备的量刑条件,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任长瑞

审判员薛学纪

审判员乔家习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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