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
被告商丘市国际庄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商丘市国际庄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庄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柘法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商丘市国际庄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刘某乙及代理人、被告国际庄园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医疗赔偿金,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双排客货车沿柘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张旗村某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由刘某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x.92元,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某,豫x号双排客货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乙、刘某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乙、国际庄园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1元。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因诉讼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已经在交警队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国际庄园辩称:刘某乙在春节驾驶自己的车走亲戚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已经在柘城县交警队处理好,此事属刘某乙的个人私事,与国际庄园无关。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与刘某乙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如果刘某乙驾驶的车辆在财险公司投保,刘某乙可直接向财险公司索赔,原告起诉财险公司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焦点是:1、被告刘某乙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是否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2、被告刘某乙、国际庄园是否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某、伤某等x.3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X、刘某甲的户籍证明;2、村某、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计算抚养费正确。第二组:1、豫x号双排客货车行驶证;2、刘某乙的身份证、驾驶证;3、韩某丽的询问笔录一份;4、刘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5、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三被告的适格性。第三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某云、刘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四组:1、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一份;2、柘城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金额534.82元;3、门诊收费票据,金额300元;4、刘某甲病历;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6、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金额x.10元;7、病人费用明细单;8、商春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某程度鉴定书;9、鉴定费票据,金额400元。证明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应当依法支持。第五组:1、刘某增身份证;2、刘某增户口本;3、村某和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刘某增健在,原告要求赔偿赡养费成立。第六组:1、医疗费单据两张,金额5879.40元;2、诊断证明两张;3、病历两份,证明原告的病情现状;4、原告的儿子单明戥营业执照两份,证明原告的儿子在山西省晋中市办有企业,并在此地居住;5、单明戥身份证、户口本一份,证明单明戥是农业户口;6、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原告随儿子迁到山西居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第2份有异议,对于原告的父亲年龄不清楚,是否在世也不清楚。本院认为:派出所出示的证明应该客观真实,此证据应予采纳,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对韩某丽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只知道该车为国际庄园拉菜,实际车不是国际庄园的,2005年我已购买,户口是万方肠衣有限公司的,只是没过户。国际庄园否认车辆的所有权,但承认车辆的交强险是国际庄园为其购买的,与被告刘某乙是雇佣关系,车辆亦是这样,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能说明该车辆就是万方肠衣有限公司的,二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韩某丽的陈述不予采信。第二被告对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的医疗已从新农合报销了伍仟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异议的理由缺少证据证实,异议不予支持。对第五组的证据3,第1、2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没有派出所的印章,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村X组织,对各家的情况较了解,证明是真实的,异议不予支持。对第六组证据3、4、5、6有异议,第1、2被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新病例,二级伤某不能再认定,原告的病情已好转,现已可以行走,神志清楚,不具备二级伤某的情形了。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与原告的自述相吻合,其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供的单明戥在山西办企业的营业执照,户口证明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户口是城市X区X乡,户口上显示的也是农业户口,并且无原告的户口登记。原告称长期随儿子生活,但与在病历中的陈述“无外地居住史”相悖,原告的证据虚假。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刘某乙原审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3月3日协议书一份,证明与原告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2、豫x号双排客货车行驶证;3、保险费发票;4、交强险保险单。重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1、公安部第X号暂住证申请办法;2、1996年5月23日关于户口用新的暂住人口的通知;3、(2010)柘慈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证明违反了公安部的规定,一审判决可证明原告不是城镇居民。
经质证:第二被告国际庄园股份有限公司对刘某乙提供的证据不提异议。原告代理人对第一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协议是原告的儿子单明戥作出的,当时原告的伤某严重,正在住院治疗,对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情,且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已花去两万余元,原告本人不可能同意该协议的内容。本院认为,2009年3月3日被告刘某乙与原告的儿子单明戥签订协议时,原告在医院正处于神志不清,对协议的签订确实不知情。原告神志清醒后,该协议亦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因此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协议有效,原告代理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对2、3、4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新证据1、2、3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城镇暂住人口的登记规定是法律的适用问题,不属于证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就是惠济乡。同时也否定不了原告随儿子在山西榆次生活的这一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有关城镇户口的管理规定,说明原告不属于城镇户口,在山西的居住仍是乡X镇补助标准计算,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国际庄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韩某丽的证言一份,证实车是她从万方肠衣有限公司购买的,平时给国际庄园拉菜,油和保险都是自己买的。
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韩某丽与被告刘某乙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与原审期间的内容相矛盾,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异议理由充分,其证言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刘某乙驾驶无喇叭制动不合格的豫x号“江玲”双排客货车沿远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大张旗村某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由刘某云驾驶的“银钢”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的乘车人刘某甲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驾驶人均未报案,经协商后,双方离开现场。当天中午刘某甲的伤某发生变化,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某严重又转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刘某甲第一次住院36天,花医疗费x.92元,鉴定费400元。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某甲系头部挫伤,经过医院治疗后,目前右侧肢体瘫痪,肌力均为二级,对今后的生活造成影响,构成二级伤某。2010年12月15日和25日原告刘某甲又因手术区皮肤部分感染又入院治疗两次,住院22天,花医疗费5878.4元。原告经过恢复性治疗,已神志清楚,问答切题,查体合作,颈软、四肢张力正常,恢复情况良好。该起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某乙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不符合技术标准,刘某云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且本人及乘坐人未戴安全头盔,刘某乙、刘某云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甲无责任。双方曾在交警的主持下原告的儿子单明戥与被告刘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后原告以此协议无效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某、护某、精神赔偿金等共计x.3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乙、李素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甲无责任,事实清楚,被告刘某乙没有对责任的划分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保险公司给予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与原告的儿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其理由是: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出院,病历记载“原告神志不清,不能准确应答,可自立进食,四肢活动可,患者病情稳定,要求出院,准予出院”。该协议是在2009年3月3日签订的,原告处于神志不清的时候签订的,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2010年12月15日原告清醒后,该协议亦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在庭审后原告要求对被告刘某乙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原告的撤销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已足额赔付了保险费用,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国际庄园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1)被告刘某乙不是国际庄园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是国际庄园的雇佣者,该事故的发生事段也并不是受国际庄园有限公司的指派,或者是为国际庄园办事,而是刘某乙自己一家人回老家走亲戚(刘某乙的媳妇承认)所发生的事故。(2)车辆的所有权人不是国际庄园股份有限公司的,只是车辆的交强责任险是国际庄园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实际所有权是万方肠衣有限公司。即是赔偿也应该有车辆所有权人与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事故的赔偿应该有车辆所有权人和借用人共同承担。国际庄园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国际庄园有限公司赔偿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勤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赵文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