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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鑫云热力有限公司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鑫云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曲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苏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鑫云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云公司)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云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3日,张某以联系业务的名义向鑫云公司借款x元,并出具书面借据。但张某没有给公司联系任何业务,也没有向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将此款用于为公司联系业务的任何证据,而是将此款据为已有。请求判令张某偿还借款x元及起诉后的借款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属实,但2005年7月当地驻军为鑫云公司在新郑市X路X路面,张某将该借款全部用于慰问部队官兵。公司已明确表示借款由公司冲账,因此借条没有抽回。鑫云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对外借款在财务报表中会显示,应当出示2006年至今的相关财务报表,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3日,张某向鑫云公司出具一张某式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借款用途说明为“业务用”。鑫云公司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张某提供张某华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我叫张某华,当时为某部防空旅,2005年7月经张某联系,为方便群众生活,我部队共出动200余人,到新郑玉前路X路为郑州鑫云热力共开挖水泥路面2000多米,当时部队从2005年7月到2006年8月间,接受鑫云公司慰问品及慰问生活用品)和张某华的军官证复印件(部别为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武装部,职务为科长),拟证明张某联系部队为鑫云公司开挖水泥路面,部队接受了相关慰问物品。鑫云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张某华没有出庭,不能证明该《证明》是其本人书写,《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张某华不能代表部队出具证明;军官证系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

张某还提供一组照片,拟证明部队官兵施工以及慰问部队的事实。鑫云公司认为该组照片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张某曾在鑫云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2006年年底离开该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鑫云公司持张某出具的《借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偿还借款x元。张某辩称该借款全部用于慰问部队官兵,为此提交张某华出具的《证明》、一组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张某华未依法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照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应当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据此,鑫云公司和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张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鑫云公司要求张某偿还借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张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鑫云热力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建玲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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