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代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薛炎军、被告亚太公司委托代某人周建军、被告代某某到案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在新宇花园工地上干钢筋活。2009年5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因被告工程上一块梁底板没有加固好,原告踩上后从四米多高空掉了下去。后被告送至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要求公司赔偿,公司一直推脱不予解决。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司法鉴定费、矫形器费用共计15万元。
被告亚太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不服从公司管理,无视公司安全警示,作业时不戴安全帽等,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代某某辩称,原告在施工中光着背、穿拖鞋,自己不小心摔了下来,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党万文、陈强、孙同尧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系雇佣关系;证据2、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3、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7075.9元;证据4、2009年7月10日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购买矫形器花费720元;证据5、2009年10月26日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证据6、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7、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证据8、原告父亲刘某付的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刘某付的身份情况;证据9、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付有六个儿子;证据10、被告代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代某某曾向原告支付过医药费、生活费x元,在结算时被告代某某扣除掉。
上述证据经被告亚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证据5、证据8无异议;对于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并非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系雇佣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矫形器并非必需品;证据6系复印件,内容看不清楚;对于证据7,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村委会不能出具身份证明;对证据10有异议,与公司无关。
上述证据经被告代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2、证据5、证据8无异议;对于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并非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系雇佣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矫形器并非必需品;证据6系复印件,内容看不清楚;对于证据7,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村委会不能出具身份证明;对于证据10,其上签名并非被告代某某所签。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相印证,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原告刘某某在庭后提交其郑州市居住证一份,证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在郑州居住,并称其已在郑州工作三年多。
被告亚太公司以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为由,不予质证。
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到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该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虽逾期提交郑州市居住证,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重大关系,故对于该证据本院将予以参考。
被告亚太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安全监理通知单一份,证明该项目部经常有工人施工时违规操作;证据2、罚款单一份,证明公司对代某某班组进行通知整改;证据3、施工人员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证明公司在该项目上对工人进行了安全警示教育;证据4、原告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证据5、原告手写借支款的证明,证明医疗费x元已支付给原告;证据6、工程协议一份,证明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代某某,代某某又承包给原告刘某某。
上述证据经原告刘某某质证,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被告亚太公司的雇员;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见过;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亚太公司和原告存在管理关系;对于证据3,卡上“刘某某”签名并非刘某某本人所签,原告系2009年4月21日到公司干活,记录卡上是2009年3月29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亚太公司并未支付原告2万元,曾支付过x元,结算款项时又扣除了x元;对于证据5,看病2万元不属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原告刘某某和其他工友为讨要工程款留下依据所签,代某某系被告亚太公司的项目经理。
上述证据经被告代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2、3、4、5、均无异议;证据6系原告写的合同。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4,系工程款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其中一行“看病共付2万元”,无原告刘某某签字,且其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故不予采信。
被告亚太公司申请证人李光勇、程文海、王全增(系被告亚太公司的管理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刘某某在发生事故时,违反规定,不戴安全帽、穿拖鞋、光背等。
上述证人证言经原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均有异议。
上述证人证言经被告代某某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亚太公司管理人员,与被告亚太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刘某某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代某某未举证。
在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出示2010年1月15日对陈强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2010年2月2日对被告亚太公司委托代某人周建军、代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
原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对2010年1月15日对陈强所做的询问笔录、2010年2月2日代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2010年2月2日对被告亚太公司委托代某人周建军的询问笔录有异议。
被告亚太公司、代某某质证认为,对对2010年1月15日对陈强所做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其他询问笔录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2010年1月15日对陈强所做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原告刘某某摔下去的原因系原告刘某某在模板梁底上面作业,因梁底没有加固好),系证人证言性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询问笔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亚太公司在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路西北角开发建设新宇花园工程,用于该公司办公使用,该工程于2009年5月开始施工。被告亚太公司将钢筋包扎工作承包给被告代某某,主要工程包括钢筋制作与钢筋包扎。被告代某某自己找了些工人进行钢筋制作,而钢筋包扎又转包给原告刘某某。双方于2009年3月29日签订《工程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刘某某从基础至屋面结项的所有钢筋工程做好为止,铁丝由原告刘某某提供;被告代某某所有绑扎工程基础至封顶以每平方14元单价给予原告刘某某施工等。2009年4月29日,原告开始在被告亚太公司工地施工。
2009年5月23日,原告在施工时从四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原告称,原因系一块梁底板没有加固好;被告称,系原告穿拖鞋、光背、未戴安全帽,自己不小心摔了下来)。后被送至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7月13日出院,共支出住院收费6714.3元,并支出门诊收费361.6元;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右坐骨骨折;右第4、5趾骨远节头部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腰围继续固定1个月;定期复查,禁止脊柱侧弯及前屈;不适随诊。在住院期间,原告还支出720元购买矫形器一件。2009年10月21日,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10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豫中允[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为原告刘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属于农民进城务工人员,其父亲刘某付,X年X月X日出生,共有六个儿子。
本院认为,被告亚太公司将钢筋制作与绑扎工程承包给被告代某某,被告代某某又将钢筋绑扎工程承包给原告刘某某,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亚太公司、代某某并非雇佣关系。但在原告刘某某施工过程中,被告亚太公司作为工地总负责方,未尽安全管理责任,没有完善的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刘某某在施工中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代某某作为钢筋制作与绑扎工程的承包方,未尽安全保护、教育责任,致使原告刘某某在施工中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3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对安全疏忽大意,从四米多高架子摔下,也应当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7085.9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于2009年5月23日住院,于2009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52天,在本院推定,原告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根据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护理费为3535.43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2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156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共住院52天,按10元/天计算,共计52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支出该项费用存在合理性,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等酌定为500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09年5月23日住院,于2009年10月28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58天,原告系在被告亚太工地工作时受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依据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为x.27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民进城务工人员,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本院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计算方法,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共计x.4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某付出生于1943年9月1日,共有六个儿子,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0.12元。
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共计800元。
关于矫形器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共计72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12元,被告亚太公司应当赔偿原告40%的损失,即x.45元;被告代某某应当赔偿原告30%的损失,即x.84元。关于精神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被告亚太公司、代某某的过错程度等酌定被告亚太公司赔偿原告1000元、750元。综上,被告亚太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5元,被告代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三万五千九百九十四元四角五分。
二、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二万六千九百九十五元八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二千一百一十四元,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元,被告代某某负担四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某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