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4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0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洛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0)洛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份,被告人安某某获悉贩卖盐酸二氢埃托啡能获取高额利润,即与张某某预谋此事,并约定事成之后利润均分。此后二人四处打听获取该药的渠道,最后确定在离四川省资阳市50公里的偏远乡镇的童家中心卫生院,当得知医院必须有病人才能开出此药时,二人又积极筹划安某病人住院。2008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某其患癌症的外婆余xx住进童家中心卫生院。余住院期间,起初的一个月由张某某陪护并负责取出医院开出的盐酸二氢埃托啡,以后由张某某的哥哥张孟国(另案处理)陪护,并负责取出医院开出的盐酸二氢埃托啡。截至2009年4月29日,该医院共给余xx开出盐酸二氢埃托啡369盒(规格为10片/盒,20ug/片)。2008年11月14日,安某某从河南省洛阳偃师将其患癌症的妻舅王xx安某住进童家中心卫生院,并安某陪护人员要主动找医生开盐酸二氢埃托啡,出院时将该药交给安某某。截至2008年12月15日,该医院共给王xx开出盐酸二氢埃托啡58盒。安某某从中获取40盒,并以每盒1200元贩卖到河南省台前县获利x元,张某某从中获利x元。2009年4月16日警方从安某某处查获盐酸二氢埃托啡77盒零8片。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某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没收赃款、赃物报告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抓获被告人及当场缴获毒品的情况;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安某某处缴获的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中检出二氢埃托啡成分;资阳市乐至县童家中心卫生院检查报告证明余xx、王xx住院期间开出盐酸二氢埃托啡药的情况;童家中心卫生院医生宋x、周x证言证明开出盐酸二氢埃托啡的情况;王xx证言证明安某某安某其住院的情况,李x证言证明安某某曾让其帮忙找癌症患者的事实;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安某某的前科情况;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曾供认,且所供同上述各证据能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只向安某某提供了200片盐酸二氢埃托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贩卖盐酸二氢埃托啡1178片的犯罪事实,有抓获经过、扣押没收赃款、赃物报告及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共同预谋犯罪,共同寻找医院、安某病人入院、开出盐酸二氢埃托啡、共分赃款,属共同犯罪,均应对原判认定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在巨额利益的诱使下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应认定为主犯,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克磊
审判员仝兴福
代理审判员赵军伟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