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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帘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北X号X楼。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熊慧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东东。

原告郭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中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兵及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慧丽、熊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车某、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其中,车某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保险期间为一年。2010年1月5日21时,原告车某豫x号车某叶县昆阳大道与无牌照越野别克轿车某尾,造成两车某损,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不履行赔付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财保险中帘支公司辩称,愿意在合同约定范围合理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财保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是中帘支公司,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

经审理查明,豫x号小型轿车某有权人为原告郭某,该车某被告中财保险中帘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23日零时至2010年2月22日二十四日止;机动车某失保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3日零时至2010年2月22日二十四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2月23日零时至2010年2月22日二十四日止。

2010年1月5日,马秋贤驾驶原告郭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某叶县昆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云宫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兰兴驾驶的无牌别克越野车(该车某动机号为x,车某识别代号为x,后登记车某为豫x)相撞,两车某受损。2010年12月23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秋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事故大队调解,原告郭某作为车某所有人与兰兴达成协议,豫x号车某自负,并承担无牌别克越野车某全部车某(以修车某票为准)。

另查明,因本此事故原告郭某支出了豫x号车某修理费x元,及无牌别克越野车某修理费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郭某提交的:1、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2、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的关于无牌别克越野车某动机号及车某识别号的证明;3、豫x号车某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某险单;4、豫x号车某豫x号别克越野车某修理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郭某与被告中财保险中帘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原告郭某所有的豫x号车某保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某业保险,双方的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某依约定缴纳了保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投保车某豫x号车某生事故并造成他人他人车某受损后,原告郭某为此支出车某修理费共计x元,对此,被告中财保险中帘支公司应承担向原告郭某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某支付保险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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