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8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到原告租赁站,租赁350型搅拌机1台,并签订合某,以每天40元计算,租金每月1-X号结算,如违约加收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并有权停止使用。签订合某后,被告交纳了2000元押金,原告也按约定移交给被告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合某支付了7000元,至1月18日设备归还总计312天,被告应支付租赁费x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元租赁费和2000元押金,剩余3480元租赁费,按照约定违约方承担千分之四违约金计算,从201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18日止5个月150天,违约金2088元,合某5568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3480元租赁费及违约金20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未某。
原告举证如下:1、租赁合某1份,证明原告和张某存在合某关系;2、计价表1份,证明租赁费用;3、收发货清单1张,证明归还日期。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某、相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认定如下:2009年3月13日,被告张某作为承租人,原告郭某及其妻子张某香作为出租人,双方签订了建筑租赁合某一份,约定:承租人租赁建筑设备350型全自动搅拌机一台,日租单价40元;出租人收取承租人租赁设备押金2000元,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结算后,扣除设备维修、报废及丢失设备的费用,押金全部退还承租人;承租人必须每月1-5日前对出租人对账,交纳当月租金,不能按期交纳当月租金,出租人每天加收承租人千分之四的违约金,租金继续计算,并可随时要求承租人返还所租设备和结算租金。合某签订后,被告交纳押金2000元,原告按约定将设备交付被告,2009年1月18日,被告将设备归还原告,租金合某x元,但被告仅支付7000元。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某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合某约定支付尚欠的租金3840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的违约金2088元,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租赁费3480元及违约金2088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张某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某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