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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窜至息县X乡X村夏庄组,将该村农民唐喜树栓在铁桩上的一头黑色母水牛盗走,价值5000元,被告人牵牛行至息县X乡X村息寨路附近被失主雇请的找牛人当场追回。被告人被接到报案的民警当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我省标准为800元至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贾某某盗窃所得耕牛于其犯罪后不久即被被害人追回,被害人财产未受到损失,被告人贾某某是偶犯、初犯,又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判处,其在庭审中认罪坦诚,且年老力衰,本院确认对其适用缓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无己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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