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诉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张国长,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男,34岁。

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8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很短,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此后家庭生活负担加重,引起更大矛盾。2006年过完春节,我回原籍生活,被告对我和儿子不管不问。2008年被告曾提出协议离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相识,2004年8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从2007年1月至今一直分居生活。这期间被告一直在外地打工,并先后两次给原告寄出离婚协议书,要求与原告离婚,由于两人身处异地,而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于我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婚生男孩王×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并无共同财产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差。双方产生矛盾后,从2007年1月至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男孩王×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仍由原告抚养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由原告李××抚养,被告王××承担抚养费用每月100元。

三、其他双方互不争执。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一峰

审判员孟鹏

代理审判员朱自豪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涵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