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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6月30日和2008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又因盗窃于2010年7月8日被送劳教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3月13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3月24日转刑事拘留,3月25日被送劳教一年六个月,5月27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安乡X区居民蔡某家,乘无人之机溜门入室后踢开一楼卧室门,撬开抽屉锁,盗走现金2300元。2011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安乡X镇护城居委会黎某某家,踢门入室,盗取提包内现金1000余元正欲离开时,被返回家中的黎某某当场抓获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于2011年3月23日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盗窃蔡某2300元现金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蔡某、黎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2、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3、第二次盗窃未遂,依法从轻处罚;4、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宏荣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修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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