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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乡XXX。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乡XXX。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乡XXX,系被告张某乙之父。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患上癫痫病,无法与人进行正常的沟通、交流,原、被告夫妻感情因此受到影响,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湘字第X号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1997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病历一组,拟证实被告于1998年2月10日突发继发性癫痫病在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3、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患继发性癫痫病,虽经多方医治,仍无好转的事实。4、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出具的“协议”一份,拟证实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患有癫痫病属实,考虑到被告的健康状况,同意原、被告离婚,但要求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并希望原告能在离婚后自愿承担对被告的扶养义务。

被告法定代理人为支持其主张某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张某丙系被告张某乙之父,是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实。2、原告张某甲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同意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自愿在离婚后承担对被告的扶养义务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某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1998年2月10日,被告突发继发性癫痫病,无法与人进行正常的沟通、交流。原告多次将被告送医治疗,但被告病情未见好转。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醴陵市X组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五菱牌微型面包车一辆;长虹彩电两台;美的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由于被告患有癫痫病,经多次治疗仍无好转,原、被告长期不能进行正常的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在离婚后承担对被告的扶养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位于醴陵市X组的房屋一层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二层归被告张某乙所有;五菱牌微型面包车归原告张某甲所有;长虹彩电两台、美的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归被告张某乙所有;

三、原告自愿承担对被告的扶养义务;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和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杨坚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汤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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