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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李某、张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诉被告李某、张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田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张某某和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9年11月1日13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豫x中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X路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关分支006线杆处时方向失灵,将骑车人郑某撞伤。现郑某左边肋骨7根被撞断、脾脏摘除、盆骨骨折,其自行车也报废。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某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x.96元、护理费8425.18元(住院护理费:39.37元×76天×2人=5984.24元;在家康复护理费:39.37元×62天×1人=2440.9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5元×76天)、营养费1380元(住院期间:(10元×76天=760元;在家康复期间:10元×62天=62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x.1元(x.56元×20年元×35%八级九级累加)、间接受害人扶养费x.57元(9566.99元×16年÷2人×3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衣服、鞋子、及飞鸽牌自行车一辆)、文印费60元、交通费170元,以上共计x.81元,扣除已支付费用x元,被告方应再赔偿x.81元。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本人是司机,属职务行为,不应赔偿。

被告李某口头辩称:本人是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的员工,该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承担后由公交公司承担。

被告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每日清单截止到2010年1月15日,原告只是在2010年4月13日进行结算了,因此2010年1月15日以后的护理费用不应计算在内;2、原告购买自行车的票据非正规发票,另发票上没有名字,此发票不能认定为发生事故时原告所骑的自行车;3、对郑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4、对该车辆已经进行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1、伤残鉴定的费用、复印费、诉讼费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2、对购买自行车的票据同另外三个被告的意见,另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照片,同意自行车折旧200元;3、郑某的户口不能证明户籍关系,应由公安部门出具户籍证明,证明他的身份情况及户籍关系;4、同意在交强险x元范围内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3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X路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关分支006线杆处时方向失灵,与自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郑某相撞,造成郑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张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某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肝脾破裂并出血性休克;2、多发肋骨骨折;3、骨盆骨折。2010年1月15日,郑某出院,李某支付医疗费x.9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来诊。该院出具“郑某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的证明。护理人员系其妻张宝花、亲戚张建红,二人均系城镇居民。郑某住院期间,李某支付郑某医疗费x元。

2010年4月26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郑某左侧1、4、5、6、7、8、9、10肋骨骨折构成LⅩ(9)级伤残;脾破裂行脾脏摘除构成VⅢ(8)级伤残。郑某支付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李某系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职工,于2007年10月29日购买豫x中型普通客车,并与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签订出售合同书,系该车实际车主,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李某每月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1800元。张某某系李某雇佣司机,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2008年11月21日,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豫x中型普通客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效期为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11月21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郑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0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共计x元。

又查明,郑某的独生女郑某珠,生于2007年5月28日,城镇居民。

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日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李某作为豫x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及雇主,享有运营利益,应对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系豫x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定期收取有管理费,享有运营利益,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郑某请求赔偿的护理费8425.18元,有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及陪护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郑某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郑某的营养费,根据住院期间伤情,本院支持760元。

郑某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其身份、伤残等级,参照相关规定标准,本院支持x.67元(x.56元×20年×31%)。

郑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57元,根据其女儿城镇居民身份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x.25元(9566.99元×15年÷2×31%)。

郑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0元。

郑某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1000元,被告方认可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郑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96元、护理费84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170元、残疾赔偿金x.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5元、车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06元。扣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的x元及被告李某已支付的x元,余款x.06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郑某。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各项损失x.06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5元,原告郑某负担1210元,被告李某负担2945元。鉴定费7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王艳菊

审判员孙新蕾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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