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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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堵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堵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辉、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堵某芬、被告人堵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堵某某因与被害人堵XX以前有矛盾,2008年11月8日中午12点多钟,原阳县X乡X村民宋XX骑电动车去接被告人堵某某到阳阿乡街里买消毒液,被告人堵某某坐车时随口骂了一句,被害人堵XX误认为是骂自己的,当被告人堵某某与宋XX在阳阿街里购买物品时,宋XX接到被害人堵XX打的两次电话,询问被告人堵某某是否骂其和她们什么时间回来。被告人堵某某用宋XX从阳阿乡杨XX的铃木摩托车店借的机油桶在阳阿乡加油站买了6元钱的汽油,又到阳阿乡X村张XX的百货门市部买了一个不锈钢盆并让张XX送了一个打火机,然后被告人堵某某坐着宋XX的电动车走到本村X村口时,遇见了被害人堵XX。宋XX把被告人堵某某送到堵某某家附近便回家了。被告人堵某某下车后与被害人堵XX边骂边互相往跟前去,被告人堵某某将机油桶装的汽油倒在买的不锈钢盆里,在距离被害人堵XX大约一米远时,被告人堵某某从地上端起不锈钢盆向被害人堵XX的身上泼去然后用打火机点燃,造成被害人堵XX左肩关节、左腕关节活动度丧失超过百分之五十,面部挛缩变形,严重影响面容。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堵XX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堵XX的陈述;证人证言;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法医鉴定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不锈钢盆、衣服、机油桶等物证;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称我没有杀人之心,我不是故意杀人的。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杀人的意图,主要原因是被告人精神上存在缺陷,加之受害人的多次刺激,双方有撕打行为,定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应定故意伤害罪为妥。民事赔偿部分已赔偿到位,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堵某某因与被害人堵XX以前有矛盾,2008年11月8日中午12点多钟,原阳县X乡X村民宋XX骑电动车去接被告人堵某某到阳阿乡街里买消毒液,被告人堵某某坐车时随口骂了一句,被害人堵XX误认为是骂自己的,当被告人堵某某与宋XX在阳阿街里买东西时,宋XX接到被害人堵XX打的两次电话,询问被告人堵某某是否骂她和她们什么时间回来。被告人堵某某用宋云菊从阳阿乡杨XX的铃木摩托车店里借的机油桶在阳阿乡加油站买了6元钱的汽油,又到阳阿乡X村张XX的百货门市部买了一个不锈钢盆并让张XX送一个打火机,然后被告人堵某某坐着宋XX的电动车走到本村X村口时,遇见了被害人堵XX。宋云菊把被告人堵某某送到她家附近就回家了。被告人下车后与被害人堵XX边骂边互相往跟前去,被告人堵某某将机油桶装的汽油倒在买的不锈钢盆里,在距离被害人堵XX大约一米远时,被告人堵某某从地上端起不锈钢盆向被害人堵XX的身上泼去然后用打火机点燃,造成被害人堵XX左肩关节、左腕关节活动度丧失超过百分之五十,面部挛缩变形,严重影响面容。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堵XX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堵XX的陈述、证人宋XX、时XX、赵XX、张XX、杨XX、张XX、裴XX、郭XX、郭XX等证言、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2009)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09)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河南省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中心医院(2009)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2008)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原阳县红十字会诊断证明书、不锈钢盆、衣服、机油桶等物证照片;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堵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性质严重,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故意杀人(未遂)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辩解“其没有杀人之心,不是故意杀人”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杀人意图,主要是被告人精神上存在缺陷,双方有撕打行为,定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又无证据支持,其辩护意见不能对抗控方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应从重处罚,但在案发后民事部分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堵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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