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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X巷X号。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X街X幢X室。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11年8月8日,原告蔡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向我立据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现原告急需资金自用,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追偿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现在资金周转困难,请原告宽限还款时间。

经查明,2010年12月19日,被告因经营木地板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得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2011年7月,原告急需资金自用,曾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现原告坚决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被告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日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胡某于2012年1月2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蔡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借款利息被告胡某已偿付至2011年6月19日止,此后不再给付利息;

二、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卢新安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许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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