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田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不久,被告便离家出走,中间虽然偶有联系,但见面后被告又再次出走,现已分居生活,因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回彩礼x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在广东省东莞市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9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结婚一个月后被告便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离开原告外出务工,被告离家后,双方偶有联系,2010年8月份,被告回过一次原告家,但以打工为由再次外出,被告提出原告每月给付1000元零用钱,否则不回家,故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由于经济原因且沟通不够而导致分居,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加深了解,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仍可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小毛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