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12月15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中牟县X镇X路东段,因其家人与被害人白某某打架的事,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农用机动车摇把将被害人白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双方于2009年11月22日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乙、李某某证言,以及户籍证明、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结论书、民事调解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