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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付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开庭传票等诉某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共同前往上海打工,在此期间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矛盾,被告遂于2006年12月独自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2、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下落不明;3、被告所写书信1份,拟证实被告因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自觉内疚,离家出走的事实。

同时,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付某出庭作证:

证人付某,系原、被告共同居住地所在村村民,拟证实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外出打工未归,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证据1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及证人付某所作证言与原告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向被告母亲汤爱云就本案事实作了相关询问并记录在案,证实被告与家人失去联系,现已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自幼相识,后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4月8日在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户籍所在村共同生活,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外出打工,2006年3月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06年12月11日,被告外出,自此与原告及被告家人失去联系,原告曾多方寻找未果,遂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被告2006年12月起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因此分居生活二年以上,双方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付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长陈水平

代理审判员何成

人民陪审员王余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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