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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某甲与被告曾某丙、曾某丁、易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房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曾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某甲与被告曾某丙、曾某丁、易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某乙、被告曾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甲诉称,2008年11月,原告与被告曾某丙经媒人王国友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19日,被告曾某丙到原告家看家时,经王国友给付被告曾某丙彩礼6000元;2009年1月31日、2009年5月29日、2009年10月4日、2009年10月14日,原告分四次给被告曾某丙彩礼4000元;2009年9月27日,在被告家定好时,原告给被告易某x元,易某又将该款交付被告曾某丙;2009年10月10日,经被告曾某丙索要,原告给被告曾某丙购买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花费5624元;以上共计x元。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24日,被告曾某丙从原告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曾某丁辩称,2008年11月,原告与被告曾某丙经媒人王国友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19日,曾某丙到原告家看家时,原告给付曾某丙彩礼6000元;2009年9月27日,在被告家定好时,原告给曾某丙x元;2009年10月10日,经曾某丙索要,原告给曾某丙购买“三金”,即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但具体价款不知情。2009年10月14日,被告曾某丙携带48型两轮摩托车一辆、棉被四条、太空被两条、床单三条及压箱钱x元与原告举行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诉称的其他彩礼,曾某丁不知情。以上两笔彩礼及“三金”原告都交给了曾某丙,被告曾某丁和易某并未收取,所以不应该返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曾某丙、易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告与被告曾某丙经媒人王国友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19日,在原告家,原告经王国友给付曾某丙彩礼6000元;2009年9月27日,在被告家商定婚期时,原告给曾某丙现金x元;2009年10月10日,经曾某丙索要,原告给曾某丙购买“三金”,即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花费5624元。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24日,被告曾某丙从原告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曾某丙同居前财产有48型两轮摩托车一辆、棉被四条、太空被两条、床单三条,现在原告家。

本院认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社会现象,是存在于文明社会一种婚姻陋习,它直接违背了文明社会所提倡的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道德风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曾某丙已同居生活,且原告对于给付彩礼本身负有过错,结合原告给付彩礼的数额x元,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x元。因被告曾某丁、易某并未收取原告彩礼,上述x元应由被告曾某丙返还。被告曾某丁辩称曾某丙典礼时带有压箱钱x元,应视为曾某丁、易某夫妇对女儿曾某丙的个人赠与,曾某丁要求将压箱钱从彩礼中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某丙同居前的财产48型两轮摩托车一辆、棉被四条、太空被两条、床单三条,系法律规定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曾某丙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提出以下判决意见:

一、被告曾某丙返还原告房某甲彩礼款x元。

二、被告曾某丙同居前的财产48型两轮摩托车一辆、棉被四条、太空被两条、床单三条,归被告曾某丙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房某甲负担300元,被告曾某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杰

审判员徐全福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叶海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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