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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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6年12月22日任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薛店中心工商所所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于当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某在任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薛店中心工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7年8月至2009年10月,收受该所职工郭某甲贿赂9030元,并为郭某甲长期不上班外出经商提供帮助。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秦某某、朱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等证言材料,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郭某甲的工资卡及工资折复印件,收条,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资表,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度、2008年度考核推荐拟定考核等次报告,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纪律的规定》,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郏工商字(2006)X号任免决定,赃款追退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身为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薛店中心工商所所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903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姬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姬某某受贿数额不足1万元,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且能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其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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