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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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害人张某甲要求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1晚上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郏县X镇X路其家门口西边,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矛盾,后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乙用铁铲将张某甲打伤。张某甲伤情经法医检验鉴定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除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万元。并提供了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单据17份,计款2450.1元;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单据1份,计款140元;鉴定费单据3份,计款1295元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辩称其本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支付1000元,但现在经济困难,待有能力时尽快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晚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的邻居张某甲路过张某乙家门口时,张某乙家的小狗狂叫不止,张某甲便大骂,此时,在家下棋的张某乙遂持铁铲与张某甲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用铁铲将张某甲致伤。经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及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胸背部软组织钝性挫伤伴右第9、10肋骨骨折,属轻伤。2009年11月5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张某甲的伤属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已支付被害人张某甲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到郏县第一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为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1元(其中,郏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450.1元,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40元,鉴定费1295元,残疾赔偿金x元)。

被害人张某甲属城镇居民。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叶某某、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某,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铁铲照片,郏县公安局(郏)公(法)鉴(活)字〔2009〕X号和平顶山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检验报告,身份证明、抓获证明。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1元(已支付1000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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