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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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乙(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某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平、代理审判员夏祖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一滴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壬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28日期间,被告人欧某乙先后在益阳市湖南城市学院学生公寓盗窃26次,共计盗得自行车31辆。经鉴定,所盗自行车价值75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密切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并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乙辩称:他没有盗窃自行车,公安民警查获的自行车是他从别人手中收购来的。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28日期间,被告人欧某乙先后窜至益阳市湖南城市学院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盗窃26次,共计盗得自行车31辆。经物价鉴定,所盗自行车价值75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1日晚,被告人欧某乙骑人力三轮车窜至益阳市湖南城市学院,翻墙进入该校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采取将自行车整车扔出围墙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段某某新吉祥牌红色女式自行车一辆(价值280元),被害人易某某富士达牌粉红色女式自行车一辆(价值290元),然后骑人力三轮车携带所盗自行车逃离现场。

2、2010年10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欧某乙骑人力三轮车窜至城市学院,翻墙进入该学院4-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采取同样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杨某丙黑色折叠式自行车一辆(价值320元),然后逃离现场。

3、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欧某乙骑人力三轮车窜至城市学院,翻墙进入该校4-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采取同样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钟某丁哈瓦娜牌粉红色自行车一辆(价值190元),然后逃离现场。

4、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某乙骑人力三轮车窜至城市学院,翻墙进入该校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采取同样的手段,盗得被害人王某戊马路王某赛车型自行车一辆(价值240元),然后逃离现场。

5、2010年12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欧某乙骑人力三轮车窜至城市学院,翻墙进入该校12-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采取同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曹某喜得龙牌可调档式自行车一辆(价值270元),然后逃离现场。

6、2011年2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欧某乙骑人力三轮车窜至城市学院,翻墙进入该校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采取同样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杨某己的粉红色自行车一辆(价值150元),然后逃离现场。

7、2011年3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欧某乙骑人力三轮车窜至城市学院,翻墙进入该校4-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采取同样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邓某日本大佐牌折叠式自行车一辆(价值170元),然后逃离现场。

8、2011年4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欧某乙骑人力三轮车窜至城市学院,翻墙进入该校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采取同样的手段,盗得被害人肖某菲力普牌山地式自行车一辆(价值280元),然后逃离现场。

9、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欧某乙骑人力三轮车窜至城市学院,翻墙进入该校4-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采取同样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张某辛红黑相间色自行车一辆(价值230元),然后逃离现场。

10、2011年5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欧某乙骑人力三轮车窜至城市学院,翻墙进入该校4-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采取同样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李某壬联通•沃牌粉红色自行车一辆(价值60元),然后逃离现场。

11、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某乙骑人力三轮车窜至城市学院,翻墙进入该校4-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采取同样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吴某某马路王某赛车型自行车一辆(价值240元),然后逃离现场。

12、2011年5月份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欧某乙骑人力三轮车窜至城市学院,翻墙进入该校4-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采取同样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钟某癸永久牌折叠式自行车一辆(价值180元),然后逃离现场。

13、2011年6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欧某乙骑人力三轮车窜至城市学院,翻墙进入该校X栋学生公寓停车棚,采取同样的手段,盗得被害人熊某红苹果牌白色折叠式自行车一辆(价值330元),然后逃离现场。

14、2011年6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欧某乙骑人力三轮车窜至城市学院,翻墙进入该校4-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采取同样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哈瓦娜牌26型大红色自行车一辆(价值190元),然后逃离现场。

15、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欧某乙骑人力三轮车窜至城市学院,翻墙进入该校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采取同样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李某某菲力普山地可调式蓝色自行车一辆(价值280元),然后逃离现场。

16、2011年6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欧某乙骑人力三轮车窜至城市学院,翻墙进入该校2-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采取同样的手段,盗得被害人何某某折叠式红色自行车一辆(价值230元),然后逃离现场。

17、2011年6月25日前后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欧某乙骑人力三轮车窜至城市学院,翻墙进入该校4-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采取同样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刘某某捷莱雅牌折叠式自行车一辆(价值280元),然后逃离现场。

18、2011年7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欧某乙骑人力三轮车窜至城市学院,翻墙进入该校4-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采取同样的手段,盗得被害人胡某某绿色女式自行车一辆(价值120元),然后逃离现场。

19、2011年8月15日前后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欧某乙骑人力三轮车窜至城市学院,翻墙进入该校4-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采取同样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潘某某折叠式黑色自行车一辆(价值300元),然后逃离现场。

20、2011年8月30日前后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欧某乙骑人力三轮车窜至城市学院,翻墙进入该校4-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采取同样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邓某某凤凰牌折叠式自行车一辆(价值300元),然后逃离现场。

21、2011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欧某乙骑人力三轮车窜至城市学院,翻墙进入该校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采取同样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邓某箭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70元),然后逃离现场。

22、2011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欧某乙骑从该校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盗得一台自行车后,又翻墙进入该校4-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采取同样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黄某某其雷克斯牌黑色自行车一辆(价值280元),然后逃离现场。

23、2011年9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欧某乙骑人力三轮车窜至城市学院,翻墙进入该校1-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采取同样的手段某得被害人唐某某二手赛车型红色自行车一辆(价值40元),然后逃离现场。

24、2011年9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欧某乙骑人力三轮车窜至城市学院,翻墙进入该校8-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采取同样的手段某得被害人黄某某菲力普牌山地可调式自行车一辆(价值210元),然后逃离现场。

25、2011年9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欧某乙骑人力三轮车窜至城市学院,翻墙进入该校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采取同样的手段,盗得被害人王某某上海牌女式自行车一辆(价值270元),被害人邓某某炎山牌二手赛车一辆(价值390元),然后逃离现场。

26、2011年9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欧某乙骑人力三轮车窜至城市学院,翻墙进入该校8-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采取同样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周某凤凰牌凤之铃型折叠式黑色自行车一辆(价值280元),被害人胡某某凤凰牌风之铃型折叠式紫色自行车一辆(价值280元),被害人汪某某凤凰牌折叠式粉红色自行车一辆(价值280元),被害人肖某联通•沃牌女式自行车一辆(价值280元),然后骑人力三轮车携带所得自行车逃离现场,行至益阳市X区朝阳市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所盗的四台自行车已返还给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所盗自行车均已分次销售给不同路人,所获赃款用于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6月2日早上,她停放在湖南城市学院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的一辆新吉祥牌红色女式自行车被盗。

(2)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6月2日早上,她停放在湖南城市学院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的一辆新吉祥牌红色女式自行车被盗。

(3)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明,2010年10月5日,她停放在湖南城市学院4-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的一辆折叠式黑色自行车被盗。

(4)被害人钟某丁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她停放在湖南城市学院4-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的一辆哈瓦娜牌26式粉红色自行车被盗。

(5)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10日,他停放在湖南城市学院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的一辆马路王某赛车型自行车被盗。

(6)被害人曹某陈述证明,2010年12月11日,他停放在湖南城市学院12-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的一辆喜得龙牌可调档式自行车被盗。

(7)被害人杨某己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22日,她停放在湖南城市学院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的一辆粉红色自行车被盗。

(8)被害人邓某庚陈述证明,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她停放在湖南城市学院4-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的一辆日本大佐牌折叠式自行车被盗。

(9)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4月20日前后的一天,他停放在湖南城市学院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的一辆菲力普牌山地式自行车被盗。

(10)被害人张某辛陈述证明,2011年5月24日晚,她停放在湖南城市学院4-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的一辆红黑相间色自行车被盗。

(11)被害人李某壬陈述证明,2010年5月28日,她停放在湖南城市学院4-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的一辆联通•沃牌粉红色自行车被盗。

(1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她停放在湖南城市学院4-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的一辆马路王某赛车型自行车被盗。

(13)被害人钟某癸陈述证明,2011年5月的一天,她停放在湖南城市学院4-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的一辆永久牌折叠式自行车被盗。

(14)被害人熊某陈述证明,2011年6月9日早上,她停放在湖南城市学院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的一辆红苹果牌折叠式白色自行车被盗。

(1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6月10日前后,他停放在湖南城市学院4-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的一辆哈瓦娜牌26式大红色自行车被盗。

(1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22日,他停放在湖南城市学院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的一辆菲力普牌山地可调式蓝色自行车被盗。

(17)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22日,他停放在湖南城市学院2-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的一辆红色折叠式自行车被盗。

(18)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25日,她停放在湖南城市学院4-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的一辆捷菜雅牌折叠式自行车被盗。

(19)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中旬,他停放在湖南城市学院4-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的一辆绿色女式自行车被盗。

(20)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15日,她停放在湖南城市学院4-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的一辆折叠式黑色自行车被盗。

(2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30日前后,他停放在湖南城市学院4-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的一辆凤凰牌折叠式自行车被盗。

(22)被害人邓某庚陈述证明,2011年9月1日,他停放在湖南城市学院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的一辆箭牌自行车被盗。

(2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9月1日,她停放在湖南城市学院4-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的一辆雷克斯黑色自行车被盗。

(2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10日,他停放在湖南城市学院1-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的一辆二手绿色赛车型自行车被盗。

(25)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11日,她停放在湖南城市学院8-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的一辆菲力普牌山地可调式自行车被盗。

(2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24日早上,她停放在湖南城市学院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的一辆上海牌女式自行车被盗。

(27)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24日,他停放在湖南城市学院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的一辆炎山牌二手赛车型自行车被盗。

(28)被害人周某陈述证明,2011年10月4日,她停放在湖南城市学院8-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的一辆凤凰牌风之铃型折叠式黑色自行车被盗。

(29)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10月4日,她停放在湖南城市学院8-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的一辆凤凰牌风之铃型折叠式紫色自行车被盗。

(30)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28日上午,她停放在湖南城市学院8-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的一辆凤凰牌折叠式粉红色自行车被盗。

(31)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9月28日上午,她停放在湖南城市学院8-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的一辆联通•沃牌女式自行车被盗。

(3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9日晚,他朋友熊某停放在湖南城市学院X栋学生公寓公共停车棚的一辆红苹果牌折叠式白色自行车被盗。

(3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4日晚,她将朋友张某辛一辆红黑相间色赛车型自行车停放在湖南城市学院学生公寓X栋的公共停车棚里,次日9时许发现该车被盗。

(3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8日4时许,他开车路过益阳市汽车东站时,发现一可疑男子推着一辆三轮车,车上有四台上海凤凰牌自行车,然后就报警了。

(35)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欧某乙是他弟弟,欧某乙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经常偷自行车,一周某出去偷两三次。同时还证明被告人欧某乙刑满释放后一直没有去派出所上户口。

(36)被告人欧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机关供述了他先后盗窃31辆自行车,盗窃作案26次的事实,但在庭审中供述称他没有盗窃自行车。还供述称他于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刑满释放后一直没有到派出所上户口。

(37)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告人欧某乙盗窃自行车的现场情况。

(38)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公安民警抓获欧某乙时所扣押的四台自行车已返还给被害人。

(3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欧某乙所盗的31台自行共计价值7510元。

(4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欧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41)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1年9月28日4时许,被告人欧某乙在益阳市汽车东站附近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42)身份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欧某乙没有上户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欧某乙均持有异议,提出他没有实施盗窃,被害人所证明被盗的自行车不是他偷的。经查,被告人欧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吻合,并有证人证言、扣押的部分赃物清单等证据相佐证,证明了被告人欧某乙盗窃自行车的事实,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乙提出的他没有盗窃自行车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欧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欧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某英

审判员陈立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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