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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诉被告黄X岸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女,壮族,住南宁市X区。

法定代理人张XX(系原告的母亲),女,汉族,住南宁市X区。

委托代理人陈锋,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林子殷,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岸(系原告的父亲),男,住南宁市X区XX号。

原告黄XX诉被告黄X岸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黄XX的母亲张XX与被告黄X岸于200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原告由张XX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500元,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的抚养费。现原告已经进入幼儿教育时期,各方面开支都在增加,每月的教育费140元、保育费150元、伙食费160元,还不包括其他教育收费,另外,由于物价上涨,原定给原告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原告的生活,加之原告母亲的收入有限,不能负担过多开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黄X岸支付原告黄XX从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的抚养费共计5000元;2、判令被告黄X岸从2011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黄XX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黄X岸承担一半,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X岸承担。

被告黄X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的母亲张XX与被告黄X岸于200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黄XX。2010年5月26日,张XX与被告在南宁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黄XX由女方张XX抚养,男方黄X岸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500元,医疗费由双方共同负担,直至女儿完成学业独立生活为止。离婚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女儿黄XX抚养费,原告遂于2011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X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XX与被告黄X岸在南宁市X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费问题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本院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协议约定离婚后被告每月支付女儿黄XX的生活费、教育费共500元,医疗费由张XX与被告各承担一半,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尚未付清的抚养费共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增加生活费的问题。虽然张XX与被告黄X岸已就原告的抚养费达成了协议,但却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进入幼儿教育时期,且近年来物价水平有所上涨,原定的生活费、教育费每月共500元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及原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4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负担一半,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8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X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的生活费、教育费共5000元;

二、被告黄X岸从2011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黄XX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张XX与被告黄X岸各负担一半,至原告黄XX年满18周岁止。从2011年4月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月止应付的抚养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判决生效之次月起的抚养费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X岸负担,被告黄X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

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XXX。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倩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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