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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酒后驾驶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于2011年6月2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从酉阳县X镇向渤海方向家中行使,在路过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龙潭交巡警平台路检卡点时,因害怕检查,不听从值勤交巡警指挥,强行冲卡,后被民警强行拦截。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8mg/x。

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渝公(酉阳)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记录,视听资料,酒精测试结果、受理鉴定回执单、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证复印件、渝x摩托车行使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x二轮摩托车从酉阳县X镇向渤海方向家中行使,在路过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龙潭交巡警平台路检卡点时,因害怕检查,不听从值勤交巡警指挥,强行冲卡,后被民警强行拦截。民警随即对李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x/x,后技术人员抽取了李某血液5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8mg/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

2.渝公(酉阳)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记录。证明2011年6月28日23时许,李某驾驶牌照为渝x的豪爵两轮摩托车在国道319线龙潭交巡警平台路段及龙潭派出所路段行使时,阻碍交巡警正常执法,影响恶劣,因此被行政拘留十日。

3.视听资料(光盘)。证明案发后技术人员对李某的抽血保存过程及李某在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上签字确认的情况。

4.酒精测试结果。证明经对李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x/x。

5.受理鉴定回执单、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2011年6月29日0时15分,公安机关技术人员抽取了李某静脉血液5(毫升),后依法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8mg/x,随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结论依法告知了李某。

6.驾驶证复印件、渝x摩托车行使证复印件。证明李某的驾驶资格信息和渝x两轮车的相关信息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李某的身份及年龄。

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28日22时许,他和几个朋友在龙潭镇一酒吧喝酒,他喝了三四瓶啤酒,23时许他就离开酒吧,驾驶他的牌照为渝x的豪爵摩托车回家。当其行使至国道319线龙潭交巡警平台时,发现警察设置了路检卡点,其一名交巡警警察示意他靠边停车,但他未听从指挥,强行冲过了路检卡点,并继续向酉阳火车站方向行使,当其行至国道319线龙潭派出所路段时,发现交巡警又在此设置了一个路检卡点,其一名交巡警警察又示意他靠边停车,他缓慢行使至卡点位置后又加速强行冲卡,但被警察强行将其拦截,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x/x,随后公安局法医对他进行了抽血,后来公安机关告知了他鉴定结果为124.8mg/x,他对此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新宇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郭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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