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3日早上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翻墙进入邻居张XX家中,乘无人之机,将其家中木箱子的锁撬掉,盗走现金5500元和一条黄某项链、一个金佛吊坠。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某项链、小金佛吊坠共价值240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姜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