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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海宾(另案处理)在巩义市X路“开心一百”恋歌房附近,以二千元的价格卖给张XX两包可疑毒品后被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两包可疑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共重1.8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XX、张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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