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审原告盘某与原审被告贝某、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某(旺),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贝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审被告陈某,男,48岁。

原审原告盘某与原审被告贝某、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二月二日作出(2009)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民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某诉。本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0)永中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江华瑶族自治县X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0)华法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5日,经过江华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委会的同意,原告盘某承包经营江华瑶族自治县X组黄泥源约2,000余亩的杉松林,承包期15年(即从2002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分三年共交纳承包费365,485元,第一年交纳承包费145,485元,第二年交纳承包费120,000元,第三年交纳承包费100,000元。2003年原告交给田冲组黄泥源山场林木承包费55,485元,并在其承包过程中出某了部分山场林木。2004年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关于湘江乡X组黄泥源杉松林木承包的内部合伙经营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有:原告与二被告将原告当时尚有的承包田冲组黄泥源山场的林木折价310,000元作为共同基金,由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限13年(即从200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l日止),由二被告负责资金投入,用于交纳山林承包费等支出,在林木收入归还投资成本后,原告占利润的40%,二被告占利润的60%,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相关约定。按照该协议,被告贝某共付给原告125,000元用于交纳山林承包费(其中2004年1月1日90,000元,2004年3月27日20,000元,2004年4月19日20,000元,2005年4月10日5,000元,后来贝某因资金紧张于2004年11月6日从原告手中领回10,000元),之后因被告无钱交纳山林承包费,原告遂卖了部分山场林木,收入300,747元(其中卖给赵某杰收入6,906元,卖给李建森、赵某林收入84,800元,卖给周志红收入124,180元,售广西桂林木材2次收入84,861元),支付砍伐工资、运费共计48,592.59元,纯收入252,154.41元,终于交清了田冲组的山林承包费。原告交清了田冲组的山林承包费后,剩有部分收入,被告贝某要求分配,但原告已将收入偿还了其个人债务,分配不成,双方遂发生争议,200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贝某达成协议,签订了《湘江乡X组黄泥源杉松林承包转让合同》,该合同规定剩余的黄泥源山场林木(即黄泥坳中林、谢塘中林、老屋场中林、修林老屋门口一带成林、修平老屋外成林五块杉松林)由被告贝某单独自行经营和管理,原告不得擅自再对山场林木进行出某。被告贝某单独经营后,于2007年5月30日与江华瑶族自治县茂森木业有限公司及朱隆君签订了《关于共同经营湘江乡X组黄泥源杉松林的合伙协议》,该协议规定将剩余的黄泥源山场林木作价430,000元,进行合伙经营,江华瑶族自治县茂森木业有限公司出某215,000元占50%的利益分配,被告贝某与朱隆君共出某2l5,000元占50%的利益分配,同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7月30日被告贝某收到了江华瑶族自治县茂森木业有限公司出某的215,000元,朱隆君出某50,000元,后来转为钟荣生出某。原告认为被告贝某单独经营并取得收益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利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内部合伙经营协议;判令被告与原告在合伙期间出某木材所得款项进行合伙清算对所得的利润进行分割,并承担违约金。原一审庭审中,被告陈某认可因自己没有投资,合伙经营不占股份,自愿放弃收益分配。

本案在原一审期间,经原告盘某申请,法院委托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对盘某与贝某、陈某合伙经营进行了合伙清算鉴定,并出某了二种鉴定结论:第一种结论,如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则由盘某付给贝某90,512.64元;第二种结论,如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则由贝某付给盘某81,487.3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原审质证附卷予以证实。1、田冲村X组与盘某签订的《杉松成林流转承包合同协议书》;2、刘某、盘某兵与盘某签订的《关于购买黄泥源盘某旺老屋场杉木成林的协议》;3、盘某、贝某、陈某签订的《关于湘江乡X组黄泥源杉松林木承包的内部合伙经营协议》;4、盘某与李建森、赵某林签订的《林木砍伐销售协议》;5、盘某与周志红签订的《木材砍伐销售合同》;6、盘某与贝某签订的《湘江乡X组黄泥源杉、松林承包转让合同》;7、盘某出某某收到贝某投资款的领条;8、贝某出某某收到盘某现金的领条;9、贝某与江华县茂森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共同经营湘江乡X组黄泥源杉、松林的合伙协议》及《活立木转让合同》;10、贝某出某某收到茂森木业有限公司杉、松林款的领条;11、贝某代理人对有关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有关证人出某某证言;12、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出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13、双方当事人的陈某。

原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伙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关于湘江乡X组黄泥源杉松林木承包的内部合伙经营协议》后,被告贝某只交付了125,000元山林承包费,没有按照约定交够应当交付的承包费,是二被告违约。原告出某部分山场林木交清山林承包费后,没有及时分配所剩的收入,也属违约行为。被告陈某认为因自己没有投资,合伙经营不占股份,自愿放弃收益分配,该院予以认可。被告贝某单独经营后,将与原告的合伙财产作价和他人进行合伙经营,得到了收入,被告贝某与原告应当进行合伙结算,公平地进行利润分配或承担亏损。根据原告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了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对盘某与贝某、陈某合伙经营进行了合伙清算鉴定,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出某了华林司法鉴定所[2009]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有两种结果,该院采纳第二种结果,即被告贝某应当付给原告81,487.35元。由于被告贝某是将全部剩余的黄泥源山场林木作价430,000元与他人进行合伙经营的,其作价金额430,000元已作为被告贝某的收入与原告进行了合伙结算,因此被告贝某付给原告81,487.35元后,原告不再享有剩余的黄泥源山场林木所产生的利益,所产生的利益应归被告贝某所有。虽然被告贝某先违约,且违约责任较大,但是随后原告也违约,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贝某给付原告盘某(旺)81,487.3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二、原告盘某(旺)不再享有剩余的黄泥源山场林木所产生的利益,所产生的利益归被告贝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盘某(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0元,财产保全费53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7,780元,由原告盘某、被告贝某各负担8,890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基本一致。

另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盘某与原审被告贝某签订的《湘江乡X组黄泥源杉松林承包转让合同》规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该合同(杉松成林流转承包合同协议书)转让给乙方(贝某)单独自行经营和管理;双方在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湘江乡X组黄泥源杉松林木承包的内部合伙经营协议)自行作废,不再生效;本合同从X年X月X日生效,如果在25日前能付清给乙方(贝某)则甲方(盘某)单独经营管理,否则交由乙方负责经营管理。2006年5月25日,江华县司法局水口法律服务所作为鉴证机关在合同上盖章。后盘某未将贝某交付的125,000元付给贝某。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贝某将合同内容电话告知陈某,陈某无异议。2008年12月,茂森木业有限公司将黄泥源山场剩余林木采伐完毕。

原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盘某与原审被告贝某、陈某签订的《关于湘江乡X组黄泥源杉松林木承包的内部合伙经营协议》及盘某与贝某签订的《湘江乡X组黄泥源杉松林承包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陈某虽然未在转让合同上签名,但其对转让合同并无异议,且在原审中表示因没有出某,合伙经营不占份额,自愿放弃收益分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双方签订内部合伙经营协议后,贝某交付了125,000元,因而贝某取得了田冲组黄泥源山场林木的承包经营权,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是个人合伙内部转让行为,转让标的是黄泥源山场全部剩余杉松林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股份权的转让,而贝某对该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取得成就条件是2006年5月25日前,盘某未将贝某原交付的125,000元付清给贝某,条件成就合同生效后,盘某应不再享有转让标的物的经营权和后期经营所产生的利益。而转让合同对合伙财产和合伙债务进行了处分,既是合伙清算合同,又是合伙终止的合同,该合同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以股份权是不得非法剥夺为由,认定盘某仍占黄泥源山场杉松林的股份(利润占40%)与事实不符,显然不当;3、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田冲村X组的承包费已交清,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田冲村X组对转让合同及贝某承包经营期间采伐林木有异议。综上所述,永州市检察院提出某转让合同的实质是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盘某与贝某内部合伙经营是一般的合伙经营关系,双方在合伙经营中各自的股份额不属于“法律规定股份权不得非法转让”的范畴,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原审原告盘某提出某让合同没有取得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未经田冲村X组同意,是贝某强迫签订的,并未实际履行,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审原告盘某要求判令原审二被告履行内部合伙经营协议,与原审原告合伙期间出某木材所得款项进行合伙清算,对所得利润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盘某要求判令原审二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审对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的违约事实予以了认定,基于双方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对此行为不予追究,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和放弃,故对原审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盘某(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0元,财产保全费53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7,780元,由原审原告盘某负担。

宣判后,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某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双方签订的《湘江乡X组黄泥源杉松林木转让合同》是非法的,不公正的合同;2、原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被上诉人贝某平则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要求维持原再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一审、再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盘某与原审被告贝某、陈某签订的《关于湘江乡X组黄泥源杉松林承包的内部合伙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在合伙过程中,没有出某,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且自愿放弃收益分配,对此,本院应予以认可。盘某、贝某在合伙期间,由于双方在经营管理上发生一些分歧,遂于2006年5月19日签订《湘江乡X组黄泥源杉松林承包转让合同》,在有关机关的鉴证下,合同约定将剩下的五处山场中的林木转让给贝某自行处理,盘某不得再对山场进行出某。并约定双方2004年签订的《关于湘江乡X组黄泥源杉松林承包的内部合伙经营协议》自行作废,不再生效。2006年5月25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司法局水口法律服务所对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予以了鉴证。贝某以上交给盘某的12.5万元不再退还为条件,获得了合伙期间剩余五处山场林木的处置权。该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盘某提出某求对合伙期间出某木材所得的利润进行分割的请求,与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盘某提出某让合同是在受胁迫、受欺骗的情况下所签,原判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余

审判员贾某衡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