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原告程某甲之子(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筱平,醴陵市佳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廖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廖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廖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
委托代理人胡今朝,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廖某丙、廖某丁、钟某、廖某戊、廖某己、罗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6月29日、2011年8月25日和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乙、余筱平,被告廖某丙、廖某己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今朝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28日,原告之子程某乙因放牛时牛跑到被告廖某丙家菜园一事与被告廖某丙的妻子发生冲突。次日,被告廖某丙纠集其子廖某丁,侄子廖某戊、廖某己,女婿罗某等人在本村X路上对原告拳打脚踢,并强迫原告在公路上下跪两次。后原告坐到本村村民程某甲华家门口坪里时,六被告又将原告从将近两米高的坪岸上推倒在公路边的坑里,导致原告脊椎骨发生骨折。因伤情严重,原告在醴陵市中医院住(略),为此花费大笔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之伤情经醴陵市公安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某,请求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88元,护理费324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伙食补助1620元,残疾赔偿金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某x.88元,并要求六被告登门赔礼道歉。
六被告共同辩称,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在于被告要求原告对2010年8月28日原告之子程某乙把牛放入被告廖某丙家菜园,毁坏园内蔬菜,与廖某丙之妻钟某娇发生纠纷并致使其受伤一事进行赔偿时,原告不肯赔偿,执意挑起纠纷,原告因而对纠纷的发生负有起因责任。此外,六被告在原告摔倒时与原告无肢体接触,原告是自己不小心摔倒在路边水沟里的,原告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六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醴陵市公安局黄獭嘴中心派出所对黄满江、邱介奎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原告是在与六被告揪扭的过程某甲摔倒,原告受伤与六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的事实。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宋品朝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在纠纷中被被告强迫下跪受辱并挨打的事实。
3、醴陵市中医院于2010年10月22日出具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略),花费医药费x.88元的事实。
4、醴陵市公安局于2011年1月10日出具的公(湘醴)鉴(法医)字[2011]第X号鉴定文书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5、醴陵市X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系高血压患者,不可能自己走到坪岸边,置自己于危险境地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以黄满江系原告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以及黄满江与邱介奎的询问笔录在证明原告摔倒一事的细节上相互矛盾,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案公安机关制作询问笔录的程某甲合某,且黄满江系本案纠纷发生时的在场人,知晓纠纷发生的过程,黄满江向公安机关反映的情况亦较为客观、真实,并无明显偏颇原告之嫌,黄满江、邱介奎询问笔录反映的主要案件事实亦基本一致,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以该证据不全面,没有反映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由于宋品朝未出庭接受质询,依据相关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将综合某他证据和案件事实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认为不是原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且原告提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应视为原告放弃举证权利。本案,由于上述证据的原件保存在醴陵市公安局,原告无法自行收集,在此情况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复印件,是主张举证权利的行为。上述证据经本院到醴陵市公安局调查、核实,与原件核对无误,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明所指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人,并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证明所书,证明对象为程某甲刁,而非本案原告程某甲,且该证据拟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予确认。
六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醴陵市公安局黄獭嘴中心派出所对宋志广的询问笔录。
2、醴陵市公安局黄獭嘴中心派出所对被告廖某丙的询问笔录。
3、被告代理人对宋品朝的调查笔录。
4、被告代理人对蒋喜红的调查笔录。
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实原告程某甲系自己摔倒受伤的事实。
5、现场照片6张,拟证实原告下跪的地点,摔倒受伤的地点及原告对纠纷的发生负有起因责任的事实。
6、醴陵市X乡卫生院出具的被告廖某丙之妻钟某娇的处方笺和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实原告对纠纷的发生负有起因责任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以宋志广不是在场人,对原告受伤的过程某甲了解,且系被告亲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宋志广系本案纠纷的在场人,并参与了纠纷的劝解,其询问笔录对纠纷发生过程某甲叙述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亦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摔倒的原因,因涉及到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本院将综合某他证据和案件事实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有推卸责任的动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对被告廖某丙本人的询问笔录,就单个证据而言,无法核实其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将综合某他证据和案件事实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以宋品朝不是在场人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以蒋喜红与被告廖某己有业务往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宋品朝、蒋喜红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依据相关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综合某他证据和案件事实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以与本案无关为由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2张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纠纷发生的地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4张菜园照片拟证实原告对纠纷的发生负有起因责任,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以与本案无关为由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由于钟某娇受伤与原告无因果关系,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某、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8月28日,原告之子程某乙放牛时,有两只黄牛进入了被告廖某丙家的菜园,毁坏了园内蔬菜,被告廖某丙之妻钟某娇因此与程某乙发生纠纷。在被告廖某丙召集下,次日下午,六被告欲找原告父子要求赔偿。被告廖某戊首先找到原告,并以协商赔偿为由把原告带到六被告所在的本组村民宋志广家门口。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廖某丙在原告脸上打了几个耳光,被告廖某丁、罗某、廖某己、廖某戊、钟某先后两次强行按住原告跪在本村X路上,引发数十人围观。在其他村民劝解下,被告放开原告后,原告坐在本组村民程某甲华家门口坪里的椅子上。被告继续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仍不同意,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廖某丙在原告脸上打了两个耳光,被告罗某、廖某丁、钟某上前抓住原告并欲将其拖到水泥马路上再次下跪。在被告将原告拖拽至程某甲华家门口坪岸边时,有村民上前劝解,在相互拉扯的过程某甲,原告从高处摔倒在坪岸边坡下的水沟里,导致腰部受伤。原告于当日到醴陵市中医院就医并住(略),花费医药费x.88元。原告之伤情于2011年1月10日经醴陵市公安局公(湘醴)鉴(法医)字[2011]第X号鉴定文书鉴定为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011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某,请求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某x.88元,并要求六被告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某,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罗某、廖某丁、钟某明知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仍然对原告实施拖、拽等强制行为将原告拖至坪岸边,致使原告在相互拉扯的过程某甲从高处摔倒在坪岸边坡下的水沟里,人身受到伤害。被告罗某、廖某丁、钟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在坪岸高处对原告实施强制行为在客观上亦是引发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罗某、廖某丁、钟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摔伤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廖某丁、罗某、廖某己、廖某戊、钟某无视原告已逾古稀之年,先后在公众场合某次强迫原告在水泥马路上下跪,对原告进行人身侮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并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被告廖某丙作为召集人,数次殴打原告,并在本案纠纷中起积极作用,对原告遭受的人身和精神损害均存在过错,应与其他被告一起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共同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执意挑起纠纷,对纠纷的发生负有起因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年龄及其与之相应的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其交通费用支出,但交通费是原告必然且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综合某告的住院地点和时间,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之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且原告年岁已高,其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营养费的诉某请求合某合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某求4000元残疾赔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某案案情和被告的过错程某甲,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其他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程某甲遭受的损害为医疗费x.88元,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2430元(45元×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48元(12元×54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廖某丙、罗某、廖某丁、钟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程某甲医疗费x.88元、护理费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残疾赔偿金4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某x.88元。
二、限被告廖某丙、廖某丁、罗某、廖某己、廖某戊、钟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限被告廖某丙、廖某丁、罗某、廖某己、廖某戊、钟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致歉信的方式向原告程某甲赔礼道歉,该致歉信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认定。
四、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705元,由原告承担242元,被告廖某丙、罗某、廖某丁、钟某、廖某己、廖某戊承担4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长余向阳
代理审判员杨坚
人民陪审员胡战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汤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