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X路X号。
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甲、高某乙、高某乙、高某丙与被告徐某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高某乙、高某乙、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杜学广,被告徐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聊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高某乙、高某乙、高某丙诉称:2011年4月24日17时许,单海春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在山东省706省道与蒋祖敏驾驶的鲁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中型货车乘坐人高某乙星死亡,鲁x号小型客车驾驶人蒋祖敏、乘坐人石磊死亡,王某孔、王某升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单海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蒋祖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x号小型客车属于蒋祖敏所有,在聊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徐某丁为单海春雇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其中由聊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由徐某丁按单海春的过错程度赔偿。暂保留对徐某丁继续诉讼的权利。
被告徐某丁辩称:我可以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聊城保险公司辩称:蒋祖敏属于无某、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聊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无某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徐某甲、高某乙、高某乙、高某丙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当事人过错及责任划分。
被告无某。
2、山东省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受害人高某乙星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肝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无某。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鲁x车辆所有人信息。
被告无某。
4、保险卡一份。证明蒋祖敏车辆在聊城保险公司投保。
被告无某。
5、徐某甲、高某乙、高某乙、高某丙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其与受害人关系。
被告无某。
被告聊城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及原告徐某甲、高某乙、高某乙、高某丙,被告徐某丁质证意见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聊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原告徐某甲、高某乙、高某乙、高某丙及被告徐某丁无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卡等均无某,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过错、受害人死亡原因、事故车辆基本信息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户籍为公安机关对公民身份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聊城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可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聊城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且原被告对该事实无某,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4日17时,蒋祖敏驾驶鲁x号小型客车(内乘石磊、王某孔、王某升)沿70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9千米+5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单海春驾驶的豫x号中型货车(内乘高某乙星)相撞,造成蒋祖敏、石磊、高某乙星死亡,单海春、王某孔、王某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认定,蒋祖敏驾驶机动车辆逆向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某乙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单海春驾驶机动车辆违反规定车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之规定。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蒋祖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海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孔、王某升、高某乙星、石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高某乙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家庭成员包括其妻徐某甲,其父高某丙,儿子高某乙,女儿高某乙。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
蒋祖敏驾驶的鲁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蒋祖敏。该车辆在聊城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5日0时起至2011年5月4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蒋祖敏驾驶机动车辆逆向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某乙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其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蒋祖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海春驾驶机动车辆违反规定车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之规定。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其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单海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孔、王某升、高某乙星、石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聊城市X区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高某乙星因该事故死亡,其为非农业居民户籍,死亡赔偿金为x.2元。因蒋祖敏的车辆在聊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予以区分,且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明确区分了人身伤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各项责任限额,因此,即便存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对于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聊城保险公司应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下余的x.2元,根据徐某丁的雇佣司机单海春的过错程度,以其承担以上损失的30%即x.56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某乙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高某乙、高某乙、高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
二、被告徐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高某乙、高某乙、高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450元,被告徐某丁负担4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一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李卫东